原告荥阳市贾峪大堰金鹏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楚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阴殿卿,荥阳市崔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赵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荥阳市贾峪大堰金鹏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鹏公司)诉被告赵某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鹏公司法定代表人楚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阴殿卿和被告赵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元月被告要求原告为其提供石子,被告承诺让原告凭被告雇佣的车辆及人员从原告处拉走石子的数额向被告主张货款。2010年元月23日至2010年5月10日被告及其雇佣的人员从原告处拉走石子价款共计x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此货款,被告一直推拖。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x元。
被告辩称:被告从原告处拉走石子款共计x元属实,但原告在此之前于2007年、2008年欠被告有x元及利息,此款应从总价款x元中予以扣除。另在2010年3月被告曾支付给原告石子的预付款x元,原告未给被告出具手续。综上,被告支付原告的款项已超过原告的诉讼请求的数额,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7年8月31日原告向被告借款2000元,2008年1月6日、7日原告又欠被告款7700元、x元,原告对以上欠款予以认可。2010年1月至同年5月被告从原告处陆续购买石子共计x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此货款,双方产生纠纷,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其货款x元。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其诉讼请求,要求扣除其曾经欠被告的x元,余款x元要求被告支付。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石子款x元,有原告提供的相关票据为证,且被告予以认可,故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称原告曾欠被告款共计x元,被告对其中x元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原告亦予以认可,应予以抵充;另x元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不予抵充,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x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对原告欠被告款x元的还款期限和利息未作明确约定,故对被告要求该欠款利息亦从总货款x元中扣除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赵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荥阳市贾峪大堰金鹏建材有限公司货款共计二万零二十九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八百零三元,由原告荥阳市贾峪大堰金鹏建材有限公司负担四百零一元五角,被告赵某乙负担四百零一元五角。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高松申
审判员马柯
审判员李文华
二0一二年三月七日
书记员杨红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