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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某与被告莫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莫某,男,约30岁。

原告杨某与被告莫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允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对本案开庭进行了公开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是朋友关系。被告因经济困难,急于用钱做生意,在2010年2月向原告借款人民币x元。借款时间为一个月。但到期还款后,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以无钱为由没有还款。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偿还x元及逾期利息给原告。

原告向法庭提交了x元的借条原件。

对原告提交的借条,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双方陈述和相关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0年2月1日,被告莫某因经济困难向原告借款x元,并立下借条,约定同年3月1日前还款。但借款期满后被告没有还款。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有证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没有按时还款,应承担清偿责任。原告诉请被告承担清偿责任并支付逾期利息,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莫某应偿还借款x元给原告杨某,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从2010年3月2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的逾期利息。

本案受理费212.5元,由被告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于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允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王文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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