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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邓某与被上诉人杨某乙、伍铜球健康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邓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乙。

被上诉人暨杨某乙的委托代理人(原审被告)伍铜球。

上诉人邓某因与被上诉人杨某乙、伍铜球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法院于二○一一年六月二十日作出的(2011)宁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邓某,被上诉人伍铜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邓某诉称,其于2007年购买了陈香珍旧房屋一座,被告杨某乙、伍铜球夫妇于2009年购买了与之相邻的汤大爱的房屋。2010年12月的一天,原告雇请师傅为其修建围墙基脚,在修建过程中,杨某乙无故阻碍原告方施工,双方由此发生争执。第二天,原告站在被告房屋的阳台下休息,杨某乙在楼上拖地,致使大量污水从楼上流落致原告的头部及身上,由于原告之前做了肠炎截肠手术,身体受到刺激,造成经济损失5700元。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医药费700元、误工费2500元、营养费1500元、因被告打烂门、煤炉的损失费990元,共计5700元,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x元,并赔礼道歉。

杨某乙、伍铜球辩称,原告所陈述的事实大部分是虚假的,唯一属实的是被告杨某乙在冲洗地板时,水从楼上流下弄湿了原告的衣服,但此事经在场的师傅调解已得到平息。同时伍铜球自始至终没有参与原告所述的事实当中,原告属于恶意诉讼,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从他人处各自购得相邻宅基地一块。2010年12月的一天,原告邓某雇请师傅为其修建围墙基脚,在修建过程中,被告杨某乙因界址问题与邓某发生争执。第二天,邓某站在被告房屋的阳台下休息,被告杨某乙在楼上拖地时污水从楼上流落至原告的头部及身上,双方随即发生了争吵,经在场做事的师傅劝解,事情得到了化解,双方没有发生进一步的冲突。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邓某诉称在与被告杨某乙发生争执时,杨某乙将自己的门、煤炉踢烂,同时脸部脸部受伤并花费了医药费,要求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费5700元,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均不能证明被告杨某乙有损害原告财产和伤害原告身体的行为,故对原告这一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杨某乙在拖地时由于没有尽到注意义务致使污水淋湿了原告,虽存在一定的过错,但并非被告杨某乙故意实施的行为,且此事经在场人的劝解得到了平息。原告邓某认为自己此前做过手术,身体因此受到刺激,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失费x元,因缺乏事实依据,不予认可。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邓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邓某提起上诉称,其因做过截肠手术身体比较虚弱,杨某乙泼下的冷水对其刺激很大,导致后来长时间住院治疗,造成了较大损失。原审全部驳回诉讼请求不当,请求二审改判被上诉人赔偿其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失共计x元并赔礼道歉。

被上诉人伍铜球、杨某乙辩称,上诉人的诉讼主张缺乏事实依据,虽然杨某乙在拖地时弄湿了上诉人的头发和衣服,但并非故意,也没有对上诉人造成任何损失。事发当天即已平息,两被上诉人已经当面向上诉人道歉,上诉人应当息事宁人。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事发当天在场做工的师傅汤宏义、汤大让的证言、现场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并经庭审质证核实,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健康权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上诉人邓某关于被上诉人杨某乙拖地的脏水弄湿其头部及衣服,导致其身体受到刺激并因此花去了较多医药费的主张,缺乏证据支持。邓某提起上诉后,其在二审期间依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身体因杨某乙拖地弄湿头部及衣服而受到了损伤,故本院对其上诉主张不予采信。邓某与伍铜球、杨某乙系邻居,平时生产生活相互干扰在所难免,双方应当相互包容、和睦相处。杨某乙拖地时的脏水弄湿邓某的头部及衣服并非故意,伍铜球、杨某乙夫妇已经就此向邓某赔礼道歉,如果邓某以宽广的胸怀予以包容和谅解,双方共建和谐友好相邻关系,更加有利于生产与生活。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诉讼费300元,由上诉人邓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肖竹梅

审判员朱一泓

代理审判员贺显平

二○一一年八月三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彭某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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