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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蘧某甲与被告蘧某丙健康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淇县人民法院

原告蘧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淇县X镇X村人,农民,住(略)。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男,淇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略),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蘧某丙,别名石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淇县X镇X村人,农民,住(略)。身份证号码x。

原告蘧某甲与被告蘧某丙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蘧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乙、被告蘧某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蘧某甲诉称:2009年12月8日14时许,原告和其儿子下宅基建房时,被告及其家人无理阻止。原告怕事态扩大引起打架,就打110报警,民警到现场后警告被告及其家人不得打架闹事,有意见通过正当渠道向乡政府反映意见。当时被告及其家人听从了民警的意见离开了现场,谁知过了一个小时,被告又来到工地现场,强行无理阻止原告施工并将原告打伤在地,导致原告受伤。原告被送往淇县人民医院抢救,从12月8日至12月23日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3716.77元。原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等共计5750.77元。

被告蘧某丙辩称:不仅仅是我打原告,是双方互殴。事出有因,是原告先往我身上泼大粪,才发生纠纷。我不应该承担全部责任。

原告蘧某甲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淇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证、住院病历。证明蘧某甲伤情及住院15天的治疗情况。

2、淇县人民医院医疗票据、费用清单。证明蘧某甲医疗费用为3716.77元及每日用药情况。

3、护理人员身份证明。证明护理人员系蘧某甲之侄蘧某彪,50岁,系淇县X镇居民。

4、鹤壁众益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蘧某甲被人打伤后以“胸腹部软组织损伤、支气管肺炎”住院治疗,其中胸腹部软组织损伤应和本次外伤有关,支气管肺炎应为自身疾病,和本次外伤无关。住院期间头孢钠针、胸部透视及食管照影检查明显和本次外伤无关,门诊票据中检查费、治疗费是否和本次外伤相关无法评价,其它费用基本合理。2009年12月8日至12月19日可考虑每天为1人陪护,以后一般情况下不需要陪护。

5、鉴定费票据。证明鉴定费用为1280元。

6、淇县公安局西岗派出所证明。证明关于蘧某丙殴打蘧某甲一案,经调解,双方民事部分未达成协议。

依据原告蘧某甲的申请,本院向淇县公安局西岗派出所调取了卷宗,证据如下:

7、被告蘧某丙陈述。证明2009年12月8日15时许,蘧某丙和其父亲不让蘧某甲盖房推土,蘧某甲往蘧某丙身上泼大粪,蘧某丙上前夺粪桶,倒了蘧某甲一身粪。蘧某丙和蘧某甲在互相拉扯粪桶的过程中,蘧某丙把蘧某甲甩翻在地。

8、原告蘧某甲陈述。证明2009年12月8日15时许,蘧某丙和其父亲不让蘧某甲下地基,蘧某甲将粪洒在蘧某丙的身上,蘧某丙提着粪桶往蘧某甲身上弄,用拳头朝蘧某甲肋处打了几下,蘧某甲翻在地上,蘧某丙又拿砖头砸蘧某甲被人拉住。

9、证人李某丁、蘧某戊、李某己、李某庚证言。证明2009年12月8日15时许,蘧某丙和其父亲不让蘧某甲下地基,蘧某甲泼粪将粪洒在蘧某丙的身上,蘧某丙夺过粪桶弄到蘧某甲身上,并用拳头朝蘧某甲身上打。

10、淇县公安局(2009)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蘧某丙因殴打他人,被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1000元的处罚。

经庭审质证,原告蘧某丙对被告蘧某甲陈述、证人李某丁、蘧某戊、李某己、李某庚证言提出异议,认为证人与原告存在亲属关系,辩解自己只是与原告互相撕扯,并没有用拳头打原告;对其它证据证明的主要情节均无异议。

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淇县公安局卷宗材料证明、及原、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作以下认证: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6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客观性要求,证据7-9是淇县公安局西岗派出所的询问笔录,证据10是公安机关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属有效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庭审调查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09年12月8日下午15时许,原告蘧某甲和被告蘧某丙因琐事发生纠纷,蘧某甲将粪洒在蘧某丙的身上,蘧某丙夺过粪桶往蘧某甲身上弄。在双方拉扯粪桶的过程中,蘧某丙将蘧某甲打伤。淇县公安局于2009年12月8日作出(2009)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蘧某丙行政拘留十日、并处1000元罚款的处罚。原告蘧某甲于2009年12月8日当日入住淇县人民医院治疗至12月23日,经诊断为胸腹部软组织损伤、支气管肺炎,住院治疗15天。后经鹤壁众益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蘧某甲胸腹部软组织损伤应和本次外伤有关,支气管肺炎应为自身疾病,和本次外伤无关。原告住院期间2009年12月8日至12月19日每天需1人陪护。原告蘧某甲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3007.21元(已减去住院期间头孢钠针、胸部透视及食管照影检查的费用709.56元)、误工费197.55元(13.17元/天×15天)、护理费433.07元(39.37元/天×1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10元/天×15天)、营养费150元(10元/天×15天),鉴定费1280元,以上五项共计5217.83元。后经淇县公安局西岗派出所调解,双方就民事赔偿部分未达成协议。原告于2010年4月23日诉讼到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等费用共计5750.77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侵犯公民健康权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蘧某丙将原告蘧某甲打伤,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在遇到被告干扰其盖房时本应妥善处理邻里纠纷,并通过有关部门解决问题,但原告将粪便泼洒在被告的身上,致使原被告双方矛盾激化,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综合本案情况,被告应承担原告损失的80%、原告自行承担损失的20%为宜。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各项费用的请求应予支持,但其要求数额不当,应以标准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蘧某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蘧某甲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共计4174.26元;

二、驳回原告蘧某甲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蘧某甲负担20元,被告蘧某丙负担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福礼

审判员贾海军

审判员甄瑛歌

二O一O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王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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