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鲁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本案于2011年5月29日被鲁山县公安局董周派出所抓获;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2011年6月6日被鲁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2011年6月20日被鲁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鲁山县看守所。
鲁山县人民检察院以鲁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乙犯掩饰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09年6月25日10时许,鲁山县X村民樊某停放在鲁山县人民医院院内的一辆“银钢”牌助力两辆摩托车被盗走。2011年5月份,被告人张某乙明知该摩托车系被盗赃物仍以500元的价格卖给同村村民史某。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700元。
2011年5月3日11时许,樊某停放在董周乡卫生院院内一辆同样型号的两轮摩托车被盗走。2011年5月29日,被告人张某乙明知该摩托车系被盗赃物仍以1200元的价格卖给了同村村民武某星。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1300元。
2011年5月24日11时,樊某停放在鲁山县X乡卫生院内的另一辆同样型号的两轮摩托车被盗走。2011年5月29日,该摩托车在被告人张某乙家被查获。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2100元。
案发后,三辆摩托车均被追退给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樊某陈述,证人何某、叶某、武某、史某、苏某丙人证言,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领条,被盗摩托车照片,购买摩托车手续,抓获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乙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窝某、销售,其行为已构成掩饰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所举证据来源合法、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张某乙当庭认罪,赃物已被追退,可酌情考虑对其从轻处罚。为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打击犯罪,结合本案事实、情节及被告人的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乙犯掩饰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待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29日起至2011年12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刘春生
二0一二年一月九日
书记员朱东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