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巩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巩某某,女,37岁。因卖淫、盗窃于1990年12月25日经郑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被劳动教养三年;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11月2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4000元,2008年5月8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7月7日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08年9月8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12月2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10年6月1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6月1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中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3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同年6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中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巩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晓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6年7月14日20时许,被告人巩某某、杨军虎(已判处刑罚)预谋盗窃后,携带作案工具液压钳、“T”型锥,到郑州市国棉三厂职工食堂门口,将被害人聂某停放在此的一辆“苏琪尔”牌电动自行车盗走,被告人巩某某在逃离现场时被公安机关抓获,现赃物已追回发还失主。经鉴定,被盗苏琪尔牌电动车价值为1770元。

2006年7月14日巩某某被当场抓获,因其处于哺乳期公安机关无法对其执行拘留,后其逃跑。2010年6月2日,巩某某在服刑期间主动向管教干部坦白了其于2006年7月14日晚上8时许伙同杨军虎盗窃一辆电动车的犯罪事实。2010年6月18日民警在郑州市第二看守所门口将刚被刑满释放的巩某某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巩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聂某的报案及陈述、证人李某某证言、郑州市价格认证中心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巩某玲的身份证明、辨认笔录及照片、辨认作案地点及照片、作案工具照片及签字、领条、讯问笔录、监管场所犯罪线索转递函、提取证明、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巩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巩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要求依法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

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对本案被告人巩某某应在该幅度内予以量刑。

关于被告人巩某某认罪态度较好,且赃车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的情节,本院在量刑时予以考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巩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人民币。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扣除先行羁押的6日后,自2010年6月29日起至2010年11月2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陈艳艳

人民陪审员楚惠玲

人民陪审员牛黎明

二○一○年八月六日

书记员陈泊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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