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xx。
被告:孙xx。
原告王xx与被告孙xx债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马静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xx诉称:被告欠原告水泥构件款2188元,车费180元,共计2368元,并为原告打下欠条,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推诿未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水泥构件款及运费236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孙xx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庭审中,原告向法庭提交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沟盖板厂构件款壹仟贰百捌拾整(¥1280元)加车费(¥180元)孙xx”)和送货单一张(内容为56×13=758+180=908张xx1.2×50×0.6=56块发梨原梨源56块合计2368元),证明被告欠原告水泥构件款及运费2368元,并陈述欠条为被告亲自书写,送货单上的货物是原告的司机根据被告指示拉到被告工地的。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孙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据此可推定原告提交的欠条为被告所打及原告陈述送货单来源的真实性。原告主张被告给付水泥构件款及运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维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孙xx给付原告王xx水泥构件款及运费人民币236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孙xx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马静波
二○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吴萌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