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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戴某某、曾某某诉被告长沙市嘉业房地产顾问有限公司、第三人周某甲、周某乙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原告戴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曾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曾某竹,湖南楚一(略)事务所(略)。

被告长沙市嘉业房地产顾问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袁金龙,湖南竞茂(略)事务所(略)。

第三人周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第三人周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戴某某、曾某某诉被告长沙市嘉业房地产顾问有限公司、第三人周某甲、周某乙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解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沈沙担任庭审记录。原告戴某某、曾某某共同委托代理人曾某竹,被告嘉业公司委托代理人袁金龙,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周某甲、周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戴某某、曾某某共同诉称:原告于2010年10月14日在被告处与被告嘉业公司及第三人周某甲共同签订《房屋买卖合同(x号)》,约定由原告购买第三人周某甲所有的位于长沙市雨花区X路X号中商大厦X栋X房。其中该合同第二条、第三条约定:该房屋的转让价格为人民币x元整,其中x元净收,x元整包含佣金和税费,买方于办理产权转移登记当日,通过房屋管理局制定的监管账户向买方支付房款(含货补)人民币x元整,定金人民币x元整在此次付款时转为购房款。同日,原、被告又就该房屋转让的委托待办事项签订了《委托代办协议(x)》,约定由被告代为办理该房屋的所有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过户手续。合同签订后,被告为非法占有税款,擅自代原告签订房屋买卖网上格式合同,并于2010年11月3日办理该房屋产权转移登记当日,以时间紧迫为借口,欺骗原告与第三人签订《长沙市二手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x)》。该合同约定的房屋转让价款为x元。至此,被告仅以该二手房买卖合同所确定的房屋转让价款承担税费缴纳责任,恶意侵占了原告应上缴国家的税款。被告这种行为,不仅违反了合同履行应遵循的诚实信用原则,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更违反了国家税收政策,恶意偷逃应缴纳税款。故向法院起诉请求:1、由被告返还原告不当得利x元及原告已支付的x元佣金共计人民币x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嘉业公司辩称:一、x元税费、佣金包干系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当时原告签订合同的时候也表示只要被告有能力降低交易成本,多余盈利由被告自己享有。二、原告本身就是即得利益者。根据正常成交价格,税费包干及佣金绝对不止x元,至少也应到x元左右。因此申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周某甲、周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曾某某与原告戴某某系夫妻关系,第三人周某清与第三人周某甲系父子关系。原告曾某某于2010年10月14日在被告处与被告及第三人周某甲的全权代理人周某乙签订关于购买第三人周某甲所有的位于长沙市雨花区X路X号中商大厦X栋X房《房屋买卖合同(x)》,该合同约定房屋转让价款为人民币x元,其中x元为房屋净价款,x元为被告方居间佣金及该房屋转让税款。同日,原、被告双方又就该房屋转让的委托代办事项签订了《委托代办协议(x)》,约定由被告代为办理该房屋的所有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过户手续。2010年11月3日,为了逃避国家规定的有关税费,原告戴某某和第三人周某甲应被告要求,签订了《长沙市二手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x)》,该二手房买卖合同约定,第三人周某甲所有的位于长沙市雨花区X路X号中商大厦X栋X房房屋转让价款为x元整。随后原告按照《房屋买卖合同(x)》的约定向第三人支付了房屋价款x元人民币,向被告支付了佣金及税费共计x元人民币。被告按照《长沙市二手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x)》所约定的房屋价款x元缴纳了相关税费共计x元。经本院查明,如果按照应计税金额x元缴纳税费,则应缴纳契税x元(x×1%)、综合税x元(x×1.88%)、营业税x元[(x-x)×5.575%]、手续费1198元、登记费80元,共计x(x+x+x+1198+80)元,庭审中,原、被告对此均予以认可。原告认为被告漏缴税款的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故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另查明,原告与第三人在该房屋买卖之前互不相识,是通过被告居间达成房屋买卖合意,被告已经依照委托代理协议协助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完成房屋产权及国有土地使用权过户手续。x元人民币为佣金及税费包干。

以上事实有《房屋所有权证书》、《房屋买卖合同(x)》、《委托代办协议(x)》、《长沙市二手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x)》、收据、收条、当事人陈述及开庭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订立合同,应当遵循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及国家利益。本案中,原告及第三人达成以x元价款购买房屋的合意,并且原告为购买该房屋,也实际向第三人支付了x元购房款。那么,作为居间人并提供代缴税费服务的被告,理应按照原告与第三人关于该房屋的实际成交价格进行税费缴纳。被告为占有税款,以原告与第三人签字确认的虚假合同作为缴费依据,其行为侵犯了国家对税收的管理制度,损害了国家利益,故对于被告已收取而未实际替原告缴纳的部分税款应当依法收归国家所有。被告应替原告缴纳税款x元,现只缴纳了x元,对尚未缴纳的税款x元,本院以(2011)开民一初1828-X号民事制裁决定书予以收缴。因此,对原告诉请返还税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的效力。被告嘉业公司作为房屋买卖的居间中介机构,其服务范围是为被居间人提供房屋买卖信息、促成并协助被居间人完成房屋买卖交易,并以此收取被居间双方劳务报酬。本案中,被告积极为原告及第三人的房屋买卖行为进行居间联络,促成双方完成房屋买卖,并按照《委托代理合同》的要求,协助原告及第三人完成房屋、土地产权过户。至此,被告已经履行了其作为居间人的义务,理应获得相应报酬。原被告双方约定税费、佣金x元包干,除去应缴税款x元,余款x元(x-x)应当作为被告居间报酬。故对原告要求退还居间佣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九条、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戴某某、曾某某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418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709元,由原告戴某某、曾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解钢

二○一一年八月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沈沙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七条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五十六条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第五十九条当事人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因此取得的财产收归国家所有或者返还集体、第三人。

第四百二十四条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

第四百二十六条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对居间人的报酬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根据居间人的劳务合理确定。因居间人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而促成合同成立的,由该合同的当事人平均负担居间人的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四条人民法院对公开审理或者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一律公开宣告判决。当庭宣判的,应当在十日内发送判决书;定期宣判的,宣判后立即发给判决书。宣告判决时,必须告知当事人上诉权利、上诉期限和上诉的法院。宣告离婚判决,必须告知当事人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不得另行结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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