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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莫某某盗窃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柳城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莫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号码:x,壮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6月20日被刑事拘留,2010年7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柳城县看守所。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柳城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莫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柳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范文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莫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莫某某分别与他人于2006年9月下旬的一晚,在柳城县X镇X街“二姐快餐店”门面,盗走吴飞翔的人民币4000元;2008年10月的一晚,在柳城县X镇X街覃建平粉店,盗走价值人民币3100元的芙蓉王、玉溪等香烟共20余条;2009年5月24日凌晨3时许,在柳城县X镇X街蒙海波的实力通信手机店,盗走价值人民币1690元的六部金鹏牌手机;2009年11月15日凌晨3时许,在柳城县X镇X街郭东先的东先电器店,盗走价值人民币6614.5元的芙蓉王、玉溪等香烟共100余条。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列举了报案材料、被告人供述、鉴定结论等证据证明;并认为被告人莫某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莫某某除辩解在东先电器店只盗得价值人民币4000元的30多条香烟外,对公诉机关指控其他事实与罪名均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1、2006年9月下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莫某某到柳城县X镇X街“二姐快餐店”,从卫生间的通道口入店内,盗走吴飞翔放在二楼房间的现金人民币4000元。

2、2008年10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莫某某到柳城县X镇X街覃建平的粉店,用钥匙撬开门锁后入店内,盗走价值人民币3100元的芙蓉王、玉溪等香烟共20条。

3、2009年5月24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莫某某到柳城县X镇X街蒙海波的实力通信手机店,用钥匙开门入店内,盗走价值人民币1690元的六部手机。

4、2009年11月15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莫某某到柳城县X镇X街郭东先的东先电器店,爬墙撬窗入店内,盗走价值人民币4000元的芙蓉王、玉溪等香烟共30条。

综上,被告人莫某某作案价值人民币x元。

另查明,2010年6月20日,被告人莫某某在柳城县X镇X街菜市场附近被公安机关拘传归案,之后主动如实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以上第1、2起事实。2006年6月5日,被告人莫某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本案的来源。

2、被害人吴飞翔、覃建平、蒙海波及郭东先于2009年11月15日的报案陈述,证明他们财物被盗的时间、地点、数量等事实。

3、被告人莫某某的供述、现场辩认记录及照片,证明他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进入柳城县X镇X街的“二姐快餐店”门面楼房内、覃建平的粉店内、蒙海波的实力通信手机店内、郭东先的东先电器店内,盗走财物的事实。

4、柳城县价格认证中心的柳城价估字[2010]A-X号、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通知书,证明被害人覃建平和蒙海波被盗财物的价值。

5、抓获经过,证实2010年6月20日,被告人莫某某在柳城县X镇X街菜市场附近被公安机关拘传归案。

6、情况说明,证明公安机关尚未提取到被告人莫某某口供中的同伙及购赃人的相关材料。

7、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莫某某的身份情况。

8、本院(2006)柳城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莫某某的前科情况。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互相吻合,为作定案根据,本院予以确认。

另外公诉机关提供被害人郭东先于2010年7月9日的陈述、四张卷烟配送单(客户名为周庆春、周斌余,落款时间为2009年11月6日和2009年11月13日)及柳城县价格认证中心的柳城价估字[2010]A-X号欲证明被告人莫某某盗东先电器店内的香烟是价值人民币6614.5元的100余条,经质证,被告人莫某某提出异议并只认可在东先电器店内盗得价值人民币4000元的30多条香烟。本院审查后认为:案发时间为2009年11月15日,而卷烟配送单上的落款时间为2009年11月6日和2009年11月13日,即案发前店内的香烟销售情况不明,同时卷烟配送单上客户名与被害人的名字不一致,公诉机关提供的这组证据不能反映实际香烟被盗的数量和价值,故本院不予采信。本院从“存疑有利于被告人原则”,认定被告人莫某某在“东先电器店”内盗得价值人民币4000元的30条香烟的指控。

本院认为,被告人莫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盗窃罪,且犯罪数额巨大。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莫某某所犯的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莫某某提出的辩解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莫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较重罪行,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莫某某系入户盗窃且具有盗窃的前科劣迹,酌情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莫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莫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20日起至2015年6月19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杨院宜

人民陪审员凌鸿振

人民陪审员奚增华

二0一0年十月二十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江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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