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甲等187名农电工
诉讼代表人: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诉讼代表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诉讼代表人:朱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诉讼代表人: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诉讼代表人: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思明,河南金太阳(略)事务所(略)。
被告滑县电业管理公司。住所地:滑县新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
被告滑县电业管理公司留固镇电管所。
负责人:王某某
被告滑县电业管理公司上官镇电管所。
负责人:胡某某
被告滑县电业管理公司瓦岗寨乡电管所。
负责人:赵某某
被告滑县电业管理公司小铺乡电管所。
负责人:耿某
被告滑县电业管理公司老店乡电管所。
负责人:刘某乙
被告滑县电业管理公司白道口镇电管所。
负责人:韩某某
被告滑县电业管理公司半坡店乡电管所。
负责人:齐某某
被告滑县电业管理公司焦虎乡电管所。
负责人:徐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永杰、李卫彬滑县电业管理公司职工,住该单位。
原告刘某甲等187名农电工诉被告滑县电业管理公司、被告滑县电业管理公司留固镇电管所、被告滑县电业管理公司上官镇电管所、被告滑县电业管理公司瓦岗寨乡电管所、被告滑县电业管理公司小铺乡电管所、被告滑县电业管理公司老店乡电管所、被告滑县电业管理公司白道口镇电管所、被告滑县电业管理公司半坡店乡电管所、被告滑县电业管理公司焦虎乡电管所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8月12日作出(2007)滑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杜敬彪等三十名农电工,滑县电业管理公司不服本院(2007)滑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5月10日作出(2009)安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2007)滑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诉讼代表人刘某甲、诉讼代表人杨某某、诉讼代表人朱某某、诉讼代表人程某某、诉讼代表人祁某某、委托代理人李思明,被告滑县电业管理公司与八个电管所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永杰、李卫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甲等187名农电工共同诉称:自1986年起,原告先后由被告的下属机构聘为电工,对原告进行职业培训,并由其指派完成被告的各项工作,被告每月都支付工资,还多次承诺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现在被告不实现诺言还将我们辞退,我们前去与被告协商,要求被告依法办理社会保险和医疗保险并给予经济补赏时,被告置之不理。因此,特向你院提起诉讼,1、依法确认原、被告之间形成的劳动关系;2、责令被告依照法律规定为原告交纳社会保险费;3、依照国家规定给予经济补偿。
本院认为:原告请求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要求被告按规定为原告交纳社会保险费、给予经济补偿,本案并非必要的共同诉讼,不应合并审理。一是187名原告情况各异,参加工作年限和被辞退年限不一样。(其中分别有1986年、1988年、1990年被招聘为农电工,被辞退时间也不一样,1998年12月以前被辞退的有37人,1999年12月被辞退的有29人,2001年12月被辞退的有6人,2002年12月被辞退的有85人,2003年12月被辞退的有2人,2004年12月被辞退的有28人)。二是原告所在的乡镇不一致,分布于全县X镇(白道口、老店、瓦岗、上官、半坡店、焦虎、留固、小铺)。三是诉讼中,作为第二被告的八个乡镇电管所与部分原告之间并没有直接的利害关系,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的起诉条件。原告起诉要求被告交纳社会保险、给予经济补偿并没有明确具体的数额,且每个人多少也不尽相同,原告的诉讼标的不同,并且也不存在共同的权利义务关系。每个原告间情况各异,本案合并审理不利于查明案件事实、不利于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因此,为了便于本案查清事实使本案能作出合法、公正的判决,原告应分别立案起诉,以便法院查清案情,而不应笼统的合并起诉。所以本案不属于必要的共同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三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刘某甲等187名农电工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自宽
审判员王某法
审判员聂士辉
二O一O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李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