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龙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小名“张五”,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本案,2010年6月5日被重庆市永川市公安局抓获归案,同日被龙山县公安局逮捕,现押于龙山县公安局看守所。
龙山县人民检察院以湘龙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诈骗罪,于2010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龙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向德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龙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8月6日,袁志英(已判刑)、陈明金(已判刑)、被告人李某三人来到龙山实施诈骗,陈明金冒充重庆市兴泰饲料厂片区负责人,李某冒充业务员,袁志英负责找“托儿”。由陈明金、李某劝说徐某某担任某庆市兴泰饲料厂“肥宝宝”龙山销售总代理,并给徐某某留下12包做样品试销,接着安排袁志英以给每人支付20元的工资并垫付本钱的手段,雇请不明真相的群众以17元一包的价格前往徐某某处购买,第二天,徐某某试销的12包样品很快被人购走。徐某某见饲料好销,打算担任“肥宝宝”饲料龙山销售总代理。2007年8月8日,徐某某爱人杨某某在李某、陈明金的劝说下前往重庆市荣昌县进行考察,袁志英继续留在龙山县城附近请人到徐某某处购买该饲料。当杨某某按照李某、陈明金的要求通知徐某某汇款x元到陈明金指定的银行账户上后,李某、陈明金方才通知袁志英回重庆。杨某某将饲料运回龙山后,已无人购买,通知李某、陈明金来龙山销售,两人以各种借口不来。被告人李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是被告人李某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并向本院提供了相关证据证明,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并表示后悔,请求法庭从宽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7年8月6日,李某、袁志英(已判刑)、陈明金(已判刑)三人来到龙山实施诈骗,陈明金冒充重庆市兴泰饲料厂片区负责人,李某冒充业务员,袁志英负责找“托儿”。由陈明金、李某劝说徐某某担任某庆市兴泰饲料厂“肥宝宝”龙山销售总代理,并慌称不要出资金,只负责仓库和售货,厂家给总代理每月发工资800元电话费200元,并称厂家一斤装“肥宝宝”饲料一袋厂家13元,销售可按17元一袋销售,差价4元归总代理所有。当时给徐某某留下12包做样品试销,接着安排袁志英以每天到徐某某处买一包饲料付20元的工资并垫付本钱的方法,雇请不明真相的群众以17元一包的价格前往徐某某处购买,第二天,徐某某试销的12包样品很快被人购走。徐某某见此情况,打算担任某庆市兴泰饲料厂“肥宝宝”饲料龙山销售总代理,陈明金、李某见徐某某动心,便邀请徐某某前往厂家考查。2007年8月8日,徐某某爱人杨某某同李某、陈明金前往重庆市荣昌县进行考察,同时陈明金安排袁志英在龙山县城附近继续请人到徐某某处购买该饲料,既便卖完了也要请人去买。当杨某某到了兴泰饲料厂后,陈明金、李某谎称厂里正在搞促销活动,商家每购3吨饲料,厂家赠送0.5吨,购5吨赠2吨(价格x元/吨),杨某某决定拖5吨,这时陈明金、李某即从永川市饲料销售商以2600元/吨购买了7吨,当货装上车后,陈明金、李某又谎称厂里有新规定,代理商第一次拖货必须先付总货款一半的定金,杨某某按照李某、陈明金的要求通知其爱人徐某某汇了5吨货物一半货款x元到陈明金指定的银行账户上,诈骗成功后,陈明金、李某就给袁志英打电话:“可以回重庆了。”同时谎称厂里在开会,走不开,叫杨某某先回龙山,他们随后来龙山搞销售,杨某以为真,将货运回龙山后,已无人购买,开始电话联系陈明金,陈明金以种种借口不来,后来就联系不上了,这时杨、徐某妇方知被骗。所得赃款被三人挥霍一空。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在庭审中提供了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报案记录,证明被害人徐某某于2007年8月19日受骗后向公安机关报了案,请求处理的事实;
2、受害人徐某某、杨某某的陈述,证明2007年8月初两个自称重庆兴泰饲料厂的中年男子来到其藕煤厂后以聘请重庆市兴泰饲料厂龙山总代理的名义骗走现金x元的事实和经过,同时证明,杨某某从重庆拖回的饲料因卖不掉堆放在屋里全部霉烂的事实;
3、证人证言:
证人任某某的证言,证明2007年8月初,操外地口音的一男一女要求她到徐某板藕煤厂购买“肥宝宝”牲猪饲料,第二天那个女的打电话后,她便到其指定的地方买了1包饲料,购买饲料的本钱是那个女的提供的,买得后,饲料又被女的收回,并给她支付了20元的工资。第二天那个女的又叫她去购买,她觉得有问题便没有去再买;
证人谭某某的证言,证明2007年8月初,其嫂问了自己的手机号码,第二天一个女的打来电话,叫其与嫂子去指定的徐某板偶煤矿厂购买“肥宝宝”牲猪饲料,购买饲料的钱是那个女的提前支付的,买得后,饲料被女的收回,并给付了其20元工资,第二天又叫她去买,她觉得有问题便没有去再买;
证人雷某某证言,证明她系重庆市荣昌工业园区兴泰饲料厂私营业主,其厂在外地没有设立经销部和代理商,也没有授权他人设立。
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明陈明金等人诈骗徐某某、杨某某所使用的兴泰饲料厂的有关资料、汇款账号是他按陈明金的要求给陈明金提供的,饲料也是从他那里拉的;
4、查询存款、汇款清单,证明被害人杨某某、徐某某夫妇给陈明金、李某等人汇款的金额为x元;
5、物证照片,证明杨某某、徐某某夫妇所拉的饲料是兴泰饲料厂生产的“肥宝宝”,同时证明,经同案犯陈明金及受害人杨某某、徐某某通过对照片的辨认,辨认出其中一名同案犯系被告人李某的事实;
6、抓获说明,证明被告人李某于2010年6月5日被重庆
市永川市公安局抓获归案的事实;
7、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李某的出生年月、籍贯等身份情
况;
8、陈明金、袁志英的交待,证明被告人李某确实是其实施诈骗犯罪行为的同伙,以及三人合伙于2007年8月到龙山实施诈骗犯罪行为的具体经过;
9、领条一份,证明被告人李某给被害人退还了赃款x元的事实;
10、被告人李某的供述,与上述证据证明的内容相一致。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均为本案的有效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受他人邀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x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李某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鉴于被告人李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积极给被害人退还了赃款,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李某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陈锋
审判员赵梓君
审判员杨某玉
二0一0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何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