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郑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马某信用社(原郑州市二七区X村信用合作社),地址:郑州市马某工业园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单位主任。
委托代理人丁香,河南力天(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萍,河南力天(略)事务所(略)。
被告刘某甲,男,1945年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某乙,男,1963年生,汉族。
被告张某某,女,成年。
被告郑州市二七区X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马某某,镇长。
委托代理人余林,河南良笛(略)事务所(略)。
被告郑州市二七区X镇X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申双勤,该村主任。
委托代理人刘某丙,该村副书记。
委托代理人齐某某,该村副书记。
原告郑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马某信用社与被告张某某、刘某甲、二七区X镇政府、二七区X镇X村委会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丁香、刘某萍,被告刘某甲的代理人刘某乙,被告马某镇政府代理人余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被告张寨村委会法定代表人申双勤及代理人因公事迟到并提前退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一、从2001年3月至2003年6月,被告郑州电机配件厂因购买原材料资金不足,向原告申请短期贷款。双方经协商一致先后签订12笔借款合同,本金为298万元。这12笔借款中11笔均由被告郑州通用粮油机械设备厂做担保。1笔由郑州市巨涛食品厂做担保(详见附表)。合同签订后,原告依合同约定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
二、借款到期后被告拒不积极履行还款义务,仅归还部分借款。经原告一直催收,被告和原告于2007年11月15日签订了还款协议,约定这12笔贷款共计本金275.4万元由郑州电机配件厂及郑州通用粮油机械设备厂归还。被告于2008年1月30日归还借款5万元,2008年2月29日归还借款1万元,2008年5月26日归还借款5000元,2008年7月31日归还借款3000元。在归还这6.8万元借款后,被告不按还款协议再继续履行。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尽快偿还所欠的本金借款268.6万元及利息x.88元,本息合计x.88元;判令被告支付2009年10月1日至实际还款日的利息及罚息;判令担保人郑州通用粮油机械设备厂、刘某甲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费用。
被告刘某甲辩称:1、原告所述借款本息均为自1985年单位成立累计借款本息,并非诉状所称2001年3月至2003年6月期间的借款;2、该借款本息有其他倒闭企业转移到郑州电机配件厂偿还的借款,并有息转本的款项;3、原告起诉主张被告偿还借款本息应以2007年11月15日三方达成的还款协议275.4万元履行借款利息,现被告已履行6.8万元,应以268.6万元自2007年11月15日其计算借款本息,而非原告起诉诉请;4、被告刘某甲不是借款人和担保人,履行的是职务行为,不应承担还款责任(见起诉书,还款协议)。综上,请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公判。
被告马某镇政府辩称,1、原告在本案庭前未提交对被告详细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如果仅依诉状,细化时应给被告举证期和答辩期;2、原告所做的其他变更应在举证期前完成,如果法庭准许,应给被告相应答辩期;3、明确被告失职失察责任为何责任,请原告明确确定;4、被告不是和原告发生借款担保的任何一方,不应承担还款责任;5、没有被告应承担连带责任的法律依据和事实理由。因为借款人和担保人均有独立人格,应独自承担还款责任,被告仅是一个行政部门,原告没有要求被告承担责任的其他理由;6、借款人没有出具清算证明,原告持有的证明为虚假的,原告也没有被告监管失职失责的证据;7原告首先应对被告提出的变更诉请在合理期限内及要求被告承担连带责任所具有的合法依据说明一下。
被告张寨村委会辩称,我们不应承担责任,原来这个厂是村里出过钱的,也交过地租,其他没有交。电机配件厂可能是1985年成立的,原来是刘某记在那当负责人,盖房时生产队给出的树,电机配件厂仅交过地租,没有交过其他钱。电机配件厂谁出的钱我不清楚。1997年时是否给电机配件厂出资90万元不清楚;现在厂的厂房是谁的没说过我不清楚。
被告张某某在答辩期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郑州电机配件厂是由被告原郑州市二七区X乡(后更改为马某镇)张寨村委会申请登记注册,是一家独立核算的集体企业,注册资金为90万元。从2001年3月至2003年6月,郑州电机配件厂因购买原材料资金不足,向原告申请短期贷款。双方经协商一致先后签订12笔借款合同,本金为298万元。这12笔借款被告郑州通用粮油机械设备厂都做了担保。其中1笔由郑州市巨涛食品厂做了担保(详见附表)。合同签订后,原告依合同约定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归还部分借款。后原告一直催收,原被告于2007年11月15日签订了还款协议,约定这12笔贷款共计本金275.4万元由郑州电机配件厂及郑州通用粮油机械设备厂归还。2008年12月31日前向原告至少还款15万元,2009年12月31日前向原告至少还款20万元,以后逐年递增2万元,2017年前将余款还完。被告于2008年1月30日归还借款5万元,2008年2月29日归还借款1万元,2008年5月26日归还借款5000元,2008年7月31日归还借款3000元。被告共归还6.8万元借款,后未按还款协议再继续履行。故原告起诉来院。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尽快偿还所欠的本金借款268.6万元及利息x.88元,本息合计x.88元;判令被告支付2009年10月1日至实际还款日的利息及罚息;判令担保人郑州通用粮油机械设备厂、刘某甲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费用。
经查郑州电机配件厂于2008年8月被申请注销,申请人登记为郑州市二七区X镇工业办公室;郑州通用粮油机械设备厂是一家个体企业,业主为张某某。郑州市巨涛食品厂无法查找该单位。
另查,在郑州电机配件厂借款中,被告刘某甲对2001年6月21日的23万元,2001年6月22日的23万元,2001年8月30日的40万元,2001年12月28日的30万元,2002年4月19日的30万元,2002年6月18日的25万元,2002年6月24日的20万元提供了个人担保,总计金额191万元。
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郑州电机配件厂开业资料,注销资料;原告单位名称“郑州市二七区X村信用合作社”变更为“郑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马某信用社”的相关文件;原告与郑州电机配件厂于2001年3月30日、2001年4月30日2001年6月21日、2001年6月22日2001年8月30日2001年9月29日、2001年10月25日、2001年12月28日2001年12月28日、2002年4月19日、2002年6月18日、2002年6月24日签订的共十二次担保借款合同及借据。
被告郑州市二七区X镇人民政府提交的证据有,关于“工业办公室”已于2005年撤并的相关文件。郑州市公安局公(国)鉴(文检)字【2009】X号鉴定书。
本案另有庭审笔录在卷,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郑州电机配件厂签订的担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到期后电机配件厂应但按期归还借款。被告马某镇X村委会是该企业的申请注册登记人和主管单位,工商档案显示该村注册资金为90万元,但没有注册资金投资到位的相关银行资料,该厂已于2008年8月6日在二七工商分局批准注销,登记申请人为郑州市二七区X镇工业办公室,根据郑州市公安局鉴定,所加盖的“郑州市二七区X镇工业办”的公章是伪造。马某镇政府对于该企业没有实际管理收益,故马某镇政府不应对电机配件厂的借款行为承担责任;因该厂已被注销,作为开办申请人,张寨村委会应当对其注资不实承担责任,对于郑州电机配件厂的借款应在注册登记注资范围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根据原告与郑州电机配件厂所签订12份借款协议,以及2007年11月15日由原告与郑州电机配件厂签订的还款协议,被告张某某作为个体企业郑州通用粮油机械设备厂的业主,对借款提供了担保,即应当在还款协议金额x元的范围内承担全额偿还责任。被告刘某甲借款时是履行职务行为,但其个人在借款时对其中7笔191万提供了担保,还款协议中也有其个人的签名和印鉴,应当在其个人提供担保金额范围内承担责任。郑州电机配件厂在原告处的1笔贷款由郑州市巨涛食品厂提供担保,但无法查找郑州市巨涛食品厂相关资料,该主体不明确。原告曾起诉要求周敏承担还款责任,在诉讼期间原告对周敏撤诉,本院口头裁定准予撤诉。被告还款的金额应以2007年11月15日签订协议所确定金额为准,扣除已偿还的6.8万元,利息的计算也应从该协议签订之日起计算;被告刘某甲认为原告所述借款是自企业开办始累计的借款,有些是从其他企业转来的借款,而且还有息转本的款项,但都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无法认定;刘某甲认为利息应从2007年11月15日计算,认为刘某甲借款时是职务行为,理由成立,予以支持;故原告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予以支持。但利息数额过高部分,不予支持。被告刘某甲辩解理由成立部分予以支持,其余部分不予支持;被告马某镇政府的辩解理由成立,予以支持;张寨村委会辩解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郑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马某信用社借款268.6万元,利息元,逾期承担至还款之日的贷款利息。
二、被告刘某甲对判决第一项中的191万元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三、被告郑州市二七区X镇X村民委员会负责对郑州市电机配件厂的财产进行清算,并将清算财产向原告偿还债务。
三、若清算财产不足清偿债务,被告郑州市二七区X镇X村民委员会对判决第一项在90万元的金额内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x元,由被告张某某全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丁德勇
陪审员刘某
陪审员臧喜宾
二0一0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王某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