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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X诉陆X相邻关系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朱X。

被告陆X。

原告朱X诉被告陆X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陈晖独任审判,于2010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X和被告陆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X诉称,原、被告系上下楼层邻居。2008年3月9日,被告在其住房天井内搭建房屋,其违法搭建的房屋易造成不法分子攀爬至原告的窗台,给原告财产及人身安全带来了隐患。原告曾要求被告拆除,但被告对此置之不理,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拆除搭建在上海市浦东新区X号X室天井内的房屋。

被告陆X辩称,被告确实在上海市浦东新区X号X室天井内搭建了房屋,因被告经济困难,房屋搭建好之后用于出租,缓解经济压力,但房屋的搭建未影响到原告生活,故不同意原告诉请。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上下楼层邻居,原告住房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X号X室,被告住房位于同弄同号X室。2008年3月,被告在其住房天井内搭建房屋,屋顶用彩钢板搭建,南北宽度为天井的三分之二,东西全部搭满。该房屋的上方即原告住房的窗台,人可站立在该彩钢板屋顶上。原、被告所在小区X物业公司于2008年3月9日向被告发出书面整改通知,但被告未履行。现原告以被告搭建的房屋影响原告的安全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由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房产证、送达回证、照片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相邻各方在行使所有权或使用权时,相互间应接受一定的限制。本案中,被告在其住房天井内搭建房屋,因房屋的屋顶距原告住房窗台口较近,给原告的居住安全及日常生活带来一定的影响,应认定给相邻方造成妨碍,被告应当依法停止侵害、排除妨碍。原告之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陆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拆除搭建在上海市浦东新区X号X室天井内的房屋。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减半收取为40元,由被告陆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晖

书记员孙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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