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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某与被告潘某、赵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南县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

委托代理人卢伟,广西桂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潘某。

被告赵某。

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余崇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南支公司,住所地平南县X镇X街X号。

负责人覃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韦英萍,广西正大五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与被告潘某、赵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南支公司(以下称“财产保险平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的委托代理人卢伟,被告潘某、赵某的委托代理人余崇茂,被告财产保险平南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韦英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诉称,2011年8月23日18时30分,被告潘某驾驶桂x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平南县X镇方向行驶至平南县X村X路段时,在超越前面车辆时因驾车操作不当碰撞着在路边的原告陈某,导致原告陈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平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潘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陈某在此事故中无责任。原告陈某受伤后在平南县同安骨伤医院住院治疗,用去医疗费28005.02元。2012年1月9日,经桂林市正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陈某因交通事故受伤致左下肢功能部分丧失属九级伤残。原告陈某的经济损失有:残疾赔偿金95591.20元、鉴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4036.40元、医疗费28005.02元、住院伙食费760元、误工费13740元、护理费919.60元、交通费600元、营养费1000元、共175652.22元。因桂x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财产保险平南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因此,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赔偿175652.22元给原告陈某。

原告陈某对其陈某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户口簿》、《村委证明》各1份,证实原告的身份及与被抚养人的关某;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实本交通事故被告潘某负全部责任,原告陈某无责任;3、《保险单》2份,证实桂x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财产保险平南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4、《行驶证》、《身份证》各1份,证实桂x号小型普通客车的车主是被告赵某;5、《病历》1份,证实原告陈某住院医疗情况;6、《出院证》、《疾病证明书》各1份,证实原告陈某的病情;7、《医疗费收据》1份,证实原告陈某住院治疗支出医疗费28005.02元;8、《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明》、《工资发放记录》、《居住证》、《存折》各1份,证实原告陈某长期在广东城镇打工;9、《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证实原告陈某因交通事故受伤致左下肢功能部分丧失属九级伤残;10、《鉴定费发票》1份,证实原告陈某支出鉴定费1000元。

被告潘某、赵某辩称,在本交通事故中,原告陈某存在一定的过错,要求其自行承担一定责任。

被告财产保险平南支公司辩称,桂x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财产保险平南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原告陈某合理的损失,本公司愿意在保险限额内直接予以赔偿,但本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财产保险平南支公司为其辩解没有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提供的证据1、3、4、5、6、7、8、9、10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某、合法性的特征,因此,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财产保险平南支公司对原告陈某提供的证据2有异议,诉讼中,原、被告愿意对事故责任的分担进行协商,因此,对原告陈某提供的证据2,本院依法不予确认。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1年8月23日18时30分,被告潘某驾驶桂x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平南县X镇方向行驶至平南县X村X路段时,在超越前面车辆时因驾车操作不当碰撞着在路边的原告陈某,导致原告陈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平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潘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陈某在此事故中无责任。在诉讼中,原、被告对事故责任重新协商,被告潘某明确表态自愿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陈某明确表态自愿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财产保险平南支公司对原告陈某和被告潘某自愿承担的责任无异议。原告陈某受伤后在平南县同安骨伤医院住院治疗19天,用去医疗费28005.02元。2011年9月20日,被告潘某支付了原告陈某赔偿款5000元。2012年1月9日,经桂林市正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陈某因交通事故受伤致左下肢功能部分丧失属九级伤残。桂x号小型普通客车的车主是被告赵某,该车在被告财产保险平南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300000元,且投保有不计免赔险。原告陈某与李冬华是夫妻关某,生育有李玉婷、李怀俊两个子女。李玉婷,X年X月X日出生;李怀俊,X年X月X日出生。原告陈某于2010年8月至2011年8月在广州步步洁家居用品有限公司(原广州梅森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务工,月平均工资是1555.70元。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本交通事故的赔偿责任如何分担;(二)原告陈某的各项损失是多少。

本院认为,(一)关某本交通事故的赔偿责任如何分担的问题。平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潘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陈某在此事故中无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因被告财产保险平南支公司有异议。在诉讼中,被告潘某明确表态自愿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陈某明确表态自愿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财产保险平南支公司对原告陈某和被告潘某自愿承担的责任无异议。因此,对原告陈某由于交通事故导致的损失,被告潘某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赵某是桂x号小型普通客车的车主,其借车给被告潘某使用没有存在过错行为,对原告陈某由于交通事故导致的损失,被告赵某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由于桂x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财产保险平南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原告陈某合理的损失,应由被告财产保险平南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直接赔偿。由于本交通事故是机动车与行人发生碰撞,因此,交强险赔偿之外不足部分被告财产保险平南支公司按80%的比例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直接赔偿。(二)关某原告陈某的各项损失是多少的问题。原告陈某是农村居民,但长期在广州市务工,因此,其请求的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分别按2011年度《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中的“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一般地区X.80元/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一般地区X.53元/年”的标准计算,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原告陈某为九级伤残,其请求的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赔偿指数应为20%。根据原告陈某的伤情,其误工时间可计算住院时间及出院后至定残日时间总和共139天,超出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陈某有固定收入,月平均工资是1555.70元,误工费应按月平均工资1555.70元(51.86元/天)计算。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对原告陈某请求精神抚慰金10000元,本院认为支持5000元比较合适。原告陈某请求赔偿交通费、营养费,因其无法提供相关某据证实,本院依法不予以支持。为此,原告陈某的损失有:1、残疾赔偿金95591.20元(23897.80元×20年×20%);2、鉴定费1000元;3、精神抚慰金5000元;4、被抚养人生活费22187.44元(18489.53元×3年÷2×20%+18489.53元×9年÷2×20%);5、医疗费28005.02元;6、住院伙食费760元(40元/天×19天);7、误工费7208.54元(51.86元/天×139天);8、护理费918.84元(48.36元/天×19天),共160671.04元。对原告陈某上述的160671.04元损失,被告财产保险平南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直接赔偿120000元。剩余的40671.04元,由被告财产保险平南支公司按80%的比例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直接赔偿32536.83元(40671.04元×80%),被告财产保险平南支公司共应赔偿152536.83元给原告陈某。被告潘某应按20%的比例赔偿8134.21元(40671.04元×20%)给原告陈某,由于被告潘某已经赔偿了5000元,还应赔偿3134.2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南支公司赔偿152536.83元给原告陈某;

二、被告潘某赔偿3134.21元给原告陈某;

三、驳回原告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814元,减半收取1907元,由原告陈某负担207元,被告潘某负担1700元。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3814元(收款单位: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费帐号:(略),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吴胜

二○一二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杨子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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