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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佳丽广场支行诉武汉瑞格广告传播有限责任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瑞格广告文化传播有限责任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佳丽广场支行

上诉人武汉瑞格广告传播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瑞格广告公司)与被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佳丽广场支行(以下简称农行佳丽支行)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湖北省武汉市X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16日作出(2011)汉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瑞格广告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2年3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4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瑞格广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曾某某,被上诉人农行佳丽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梁某某、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1年4月27日晚十时许,农行佳丽支行营业网点门外上方写有“中国农业银行佳丽广场支行”字样的灯箱式招牌坠落并砸伤下方一人。该招牌坠落时,瑞格广告公司的施工人员正在农行佳丽支行的招牌上方外墙处对原巨幅广告宣传画进行更换施工,瑞格广告公司在该事故发生后垫付了伤者相关费用。现农行佳丽支行诉至法院提出要求判令:1、瑞格广告公司承担农行佳丽支行招牌毁损责任,招牌重新制作费用预计83,484元,据实结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瑞格广告公司承担,不要求姜玉红承担责任。

瑞格广告公司辩称,瑞格广告公司施工人员在更换农行佳丽支行处外墙上的广告幅时,施工人员并不在农行佳丽支行所坠落的招牌的上方,与该招牌有近一米的距离;事发后,瑞格广告公司主动垫付伤者相关费用,农行佳丽支行至起诉期间一直未向瑞格广告公司提出赔偿事宜;瑞格广告公司与玉红约定,在施工时发生的安全某故由姜玉红承担全某责任,故即使瑞格广告公司施工人员在本案事故发生时存在责任,也应由姜玉红承担相关责任,农行佳丽支行所诉主体错误。农行佳丽支行的诉讼请求无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另查明,经原审法院现场勘验,农行佳丽支行的网点门外上方挂有一行招牌,农行佳丽支行所坠落招牌原悬挂在靠右边(为面对该网点的方位),距地面3.5米处,紧邻招牌上方为一与地面平行的铁架平台,该铁架第一根铁条平行距离墙面为50厘米,铁架上方的墙面与铁架垂直距离为50厘米处有一巨幅广告宣传画,画的周某有铁丝固定在墙面上,在画四周某瓷砖作外檐围绕。

原审法院审理中,瑞格广告公司提供其2009年1月15日与姜玉红签订的一份施工安装合同,合同约定由姜玉红负责瑞格广告公司2009年元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期间户外广告画面的安装和钢架维护,并约定姜玉红应保证施工中的人、财、物的安全,施工中出现安全某故,由姜玉红全某负责。对该施工安装合同,农行佳丽支行不予质证。农行佳丽支行审理中明确表示只起诉瑞格广告公司,不要求姜玉红承担责任。

原审法院审理中,农行佳丽支行申请对招牌坠地的损失进行评估,经原审法院委托江汉区物价局价格监测认证中心进行了评估鉴定,该中心于2011年12月8日出具了江价认鉴字[2011]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为由于标的物已灭失,无法确定其本身价值,故只对标的物的安装费进行鉴定,招牌安装费为800元。农行佳丽支行对该鉴定结论无异议,并表示该安装费用含在其所诉请的招牌重新制作费用83,484元中。对该鉴定结论,瑞格广告公司持异议,认为该鉴定中所载明标的物“灯箱长5米、高1.5米、宽0.3米,内部角钢支架、外部吸塑板制作”与所坠落招牌不一致,对此异议,江汉区物价局价格监测认证中心在2011年12月15日出具的补充说明中予以了更正说明,即鉴定结论书中第七项中“灯箱长5米、高1.5米、宽0.3米,内部角钢支架、外部吸塑板制作”,该段书写有误,予以更正,应为“灯箱长约5米、高1米左右、宽约0.3米,对灯箱的材料组成无法确定”。农行佳丽支行支出鉴定费200元。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农行佳丽支行、瑞格广告公司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农行佳丽支行所诉瑞格广告公司主体是否错误及瑞格广告公司是否应承担侵权责任。(1)关于农行佳丽支行所诉瑞格广告公司主体是否错误问题。根据查明事实,2011年4月27日在农行佳丽支行招牌上方所进行的广告宣传画更换系瑞格广告公司的施工项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三条规定,法律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某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现农行佳丽支行明确请求由瑞格广告公司承担责任,瑞格广告公司以其提供的与姜玉红签订的施工安装合同为由,主张由姜玉红承担责任,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法院不予采纳。农行佳丽支行请求由瑞格广告公司承担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2)关于瑞格广告公司是否应承担侵权责任。瑞格广告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系农行佳丽支行招牌老化及风力强大而导致招牌坠落。瑞格广告公司提供的证人姜玉红系招牌坠落时正在施工的人员、证人陈某系瑞格广告公司员工,均与瑞格广告公司有利害关系,对姜玉红、陈某的证言,法院不予采信。根据查明事实,招牌坠落时瑞格广告公司施工人员正在施工,农行佳丽支行方提供的证人即保安李元港的当庭证言亦证实瑞格广告公司施工人员有踩踏农行佳丽支行招牌行为,结合农行佳丽支行、瑞格广告公司陈述及提供的证据,农行佳丽支行招牌的坠落与瑞格广告公司施工人员的行为存在因果关系,故瑞格广告公司应承担农行佳丽支行招牌坠地所造成的财产损失。农行佳丽支行诉请赔偿招牌重新制作费用为83,484元,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损失,因农行佳丽支行未保存标的物,致标的物灭失而无法鉴定其损失,应由农行佳丽支行自行承担相应后果。现江汉区物价局价格监测认证中心鉴定招牌安装费为800元,法院予以采信。法院对农行佳丽支行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瑞格广告公司应赔偿农行佳丽支行招牌安装损失800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一、瑞格广告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农行佳丽支行800元;二、驳回农行佳丽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瑞格广告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减半后的案件受理费944元、鉴定费200元及邮寄送达费46元,两项合计1,190元,由瑞格广告公司负担271元,农行佳丽支行负担919元(农行佳丽支行已预付,瑞格广告公司应负担部分随赔偿款直接给付农行佳丽支行)。

宣判后,瑞格广告公司不服,向本院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单方采信农行佳丽支行保安的证言认定案件事实有失偏颇,事发时间是在晚上十点钟左右,此时保安应该是在银行内值班,不可能看到在外面施工的人员脚踩在银行招牌上施工,这对瑞格广告公司不公平,不利于本案事实的查清;农行佳丽支行招牌脱落的一个最重要原因是招牌年久失修,已不符合安全某要求;农行佳丽支行招牌掉落后砸伤第三人,因农行佳丽支行保安称不能擅离职守,瑞格广告公司借给了第三人相关医疗费用,第三人也出具了借条,这并不是表明瑞格广告公司就是侵权人,反而是对第三人实施人道主义的救助。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农行佳丽支行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农行佳丽支行辩称,一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瑞格广告公司在农行佳丽支行灯箱式招牌上方外墙处对原巨幅广告宣传画进行更换施工期间,招牌坠落砸伤下方一人,瑞格广告公司垫付了伤者相关费用的事实属实。从农行佳丽支行、瑞格广告公司提交的佳丽广场物业的现场监控录像反映,瑞格广告公司施工期间,在铁架平台上挂有绳梯,施工人员是通过绳梯上下铁架平台。

本院认为,在本案中,农行佳丽支行保安的“证言”,本质上就是农行佳丽支行的陈述,仅以一方言词不足以确认灯箱式招牌坠落,是瑞格广告公司施工人员不当踩踏所造成;农行佳丽支行提交的证据,均未证明瑞格广告公司施工人员有不当踩踏灯箱式招牌的行为;从瑞格广告公司垫付坠落招牌砸伤者相关费用的行为,亦不能推断出瑞格广告公司是灯箱式招牌坠落的当然责任人;而现场监控录像所能反映的则是瑞格广告公司施工期间,施工人员通过挂在铁架平台上的绳梯上下。故农行佳丽支行诉称,是瑞格广告公司的施工人员在施工过程中,不当踩踏农行佳丽支行的招牌,致使该招牌坠落毁损的证据不足,要求瑞格广告公司承担农行佳丽支行招牌毁损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瑞格广告公司上诉要求驳回农行佳丽支行诉讼请求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错误,应予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武汉市X区人民法院(2011)汉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佳丽广场支行的诉讼请求。

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佳丽广场支行负担。

一审案件受理费944元、鉴定费200元及邮寄送达费46元,合计1,190元,由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佳丽广场支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汤晓峰

代理审判员李行

代理审判员叶欣

二○一二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周某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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