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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赵某与被告胡某丙、张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南县人民法院

原告赵某。

委托代理人胡某甲。

委托代理人胡某乙。

被告胡某丙。

委托代理人林奕,广西律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郑伟军,广西律翔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张某。

委托代理人龚泳文,广西律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某与被告胡某丙、张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某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5月14日、2012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的委托代理人胡某甲、胡某乙,被告胡某丙的委托代理人林奕、郑伟军,被告张某的委托代理人龚泳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7月8日19时,原告赵某驾驶桂x号小轿车由平南县X村往东湖广场方向行驶,途经平南县东安大酒店红绿灯路口时,由于被告胡某丙不带头盔、无某驾驶搭乘两个人被告张某所有的无某、无某、无某险的摩托车闯红灯撞倒了原告驾驶的桂x号小轿车,造成原告的小轿车严重损坏的交通事故。该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如下损失:小轿车维修费14375元、施救费400元、评估费450元、误工费2514.72元,以上合计17739.72元。被告应负担损失的60%,应负担10643.83元。原告为被告支付了医疗费2500元,被告胡某丙应返还60%即1500元给原告。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胡某丙返还1500元给原告;二、判令被告胡某丙、张某赔偿原告桂x号小轿车的损坏修复费、误工费等共10643.83元给原告赵某。

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一份,证实原告的小车与被告胡某丙驾驶的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受到损坏;被告胡某丙驾驶的摩托车无某、无某及两被告在本案中存在过错;被告张某将无某、无某的摩托车给胡某丙驾驶;2、询问笔录一份,证实被告胡某丙驾驶摩托车闯红灯及胡某丙驾驶的摩托车是张某的;3、价格评估结论书一份,证实经评估原告车辆损失为5968元;4、车辆领取通知书一份,证实原告的车辆扣车时间和放车时间;5、维修表一份,证实原告车辆实际修车损失费用14375元及入厂修理时间及修复时间;6、施救费收款收据一份,证实原告支出施救费400元;7、评估费收款收据一份,证实原告支出评估费450元;8、预交款收据、门诊收款收据、住院收据各一份,证实原告预交款数额;9、判决书一份,证实被告胡某丙负主要责任、摩托车登记车主是被告张某,被告胡某丙驾驶无某驾驶的无某摩托车;10、车辆买卖协议书一份,证实桂x小轿车原车主为胡某丙,该车已转卖给原告赵某。

被告胡某丙辩称,一、关某本案交通事故责任分担问题。本案的交通事故实际情况是:2011年7月8日19时左右,被告胡某丙驾驶轻便摩托车从瑞雁广场往罗合村方向正常行驶,途经东安大酒楼红绿灯路口时,由于原告赵某驾驶桂X号小轿车的车速快,且不按交通信号灯通行而与被告胡某丙所驾驶的轻便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胡某丙、张某海、张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因此,造成本次交通事故最主要、最基本的原因是原告赵某在行驶过程中车速过快且不按交通信号灯通行。原告应负本事故的主要责任;二、关某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问题。1、桂x号小车的维修费14735元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原告提供的维修表里的配件及维修费用过高,且部分项目与车辆的实际损失不符,亦与原告提供的车物损失评估结论不符,不应采信。2、施救费、评估费、误工费没有事实依据;三、原告赵某请求被告胡某丙返还医疗费15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驾驶桂x号小轿车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被告的医疗费依法应由保险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赔偿。所以,应追加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为本案被告。

被告胡某丙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张某在庭审中辩称,1、被告张某不是助力车的司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规定,应由直接侵权人赔偿,本案张某不是直接侵权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四十九规定,原告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再由直接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在本案中,被告张某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张某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胡某丙、张某对原告的证据1、4没有异议,本院对上述当事人均没有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被告胡某丙、张某对原告的证据2、3、5、6、7、8、9、10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证据2、3、6、7、8、9、10,具有客观性、关某、合法性的特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的证据5无某确认真实性,本院依法不予确认。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1年7月8日19时,原告赵某驾驶登记车主为胡某丙的桂x号小轿车由平南镇X镇东湖时代广场方向行驶,经平南镇东安大酒店红绿灯路口时,与被告胡某丙无某驾驶搭乘张某海、张某,车辆所有人为被告张某的无某牌号的摩托车相碰撞,造成胡某丙、张某海、张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因发生事故的路口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监控录像,平南县交警大队无某确认事故责任。被告张某于2011年12月28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本案原告赵某及其阳光财产保险贵港中心支公司赔偿其因本次交通事故的损失,本院以(2012)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本案原告赵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承担40%的赔偿责任。被告张某因放弃对原告胡某丙的赔偿,余下的60%责任其自行承担。2012年2月16日,原告赵某与胡某丙签订了车辆买卖协议,胡某丙将肇事的桂x号小轿车转让给原告赵某所有。本院(2012)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原告认为其桂x号小轿车严重损坏,使用维修费14375元、施救费400元、评估费450元、误工费2514.72元(52天×48.36元/天),共17739.72元。被告张某负担60%责任,应赔偿原告10643.83元给原告。被告胡某丙在住院期间原告为其支付了医疗费2500元,被告胡某丙应返还60%即1500元医疗费给原告。因而原告遂于2012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被告赔偿上述损失。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2年5月21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胡某丙医疗费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准许。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的损失应由谁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的各项损失是多少。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本案被告胡某丙驾驶被告张某的摩托车没有参加保险,本院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2)平民初字第X号判决认定胡某丙负主要责任,赵某负次要责任。因此,被告胡某丙应承担60%的赔偿责任。被告张某将车借给无某驶证的被告胡某丙驾驶,造成原告的损失,应分担被告胡某丙承担的60%赔偿责任的30%。被告胡某丙承担60%赔偿责任的70%。关某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是多少问题。原告提供价格评估结论书,认定原告的车辆因事故维修损失5968元,评估费450元,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请求赔偿施救费400元,虽为收款收据,但其盖有平南事故拯救队的印章,同时发生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造成车辆及人身伤亡的,交警部门先行扣车,也是必经的程序。故本院对原告支出的施救费400元依法予以认可。原告以登记车主需要其全程跟踪修复桂x号小轿车为由请求误工费2514.72元,但原告的请求偏高。原告的车辆被扣车22天,与原告的误工费不存在任何的因果关某,原告的车辆在修复期间原告也不需每天跟踪车辆的修复情况。因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某审理人身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对原告的误工费本院酌情支持967.2元(48.36元/天×20天)。为此,原告在本案实际损失有:车辆修复费5968元、评估费450元、施救费400元、误工费967.2元,合计7785.2元。按责任分担,被告按60%的比例赔偿4671.12元。其中,被告张某赔偿30%即1401.34元给原告,被告胡某丙赔偿70%即3269.78元给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某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应赔偿1401.34元给原告赵某;

二、被告胡某丙应赔偿3269.78元给原告赵某;

三、驳回原告赵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4元,减半收取52元,由原告赵某负担10元,由被告张某负担12元,被告胡某丙负担30元。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上诉至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104元(收款单位: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费帐号:(略),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周某新

二0一二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杨子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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