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尤某与王X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尤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X。

上诉人尤某与被上诉人王X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榆阳区人民法院(2011)榆民一初字第l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以下事实:2008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同年l2月18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经常为生活琐事产生矛盾。2009年农历11月被告怀孕后,未经原告家人同意做了人流。为此,原告与被告矛盾加深。2009年12月原告将被告送至娘家后,双方再未共同生活,现双方无子女。原告曾于2010年5月提起离婚诉讼,后撤诉。同年l2月原告再次提起离婚诉讼,请求判决1、原、被告离婚。2、退还结婚时男方父母给的衣物及首饰钱4万元。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另查明,结婚时原告王X给被告尤某衣服首饰钱x元,被告尤某用此购置黄金项链一条、黄金手镯一只、黄金戒指一枚及衣服,现均由被告保管,被告给原告约6000元的金戒指一枚,现由原告保管。原告为结婚置办电冰箱一台、46寸彩电一台、沙发一套、双人床一支、组合柜一套,被告娘家陪嫁4×6地毯一块、被子两床、电脑一台(被告回娘家时带走)。婚后尤某过生日时,王X曾为尤某购买金戒指一枚。王X所在的榆阳区X村民福利待遇每两个人分一套单元房,地址在榆阳区红山古城花园。原告和被告分得X号楼X单元X室单元一套,面积约130平方米,但该房屋现未交付使用。原被告双方一致认为该房价值为60万元。双方无存款、无债权债务。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虽经人介绍自愿结婚,但婚姻基础一般,婚后缺少必要的沟通和交流,不注意培养夫妻感情,在共同生活中,不能正确处理家庭矛盾,双方发生纠纷后,被告一直在娘家居住,双方再未共同生活,致夫妻关系恶化,原告为此提起两次离婚诉讼,足以说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无和好的可能,因此原告诉请离婚,依法予以支持。原、被告结婚时,原告给被告衣服、首饰钱x元,被告用以购买首饰及衣服,被告给原告约6000元的金戒指一枚均系双方自愿赠予,且原、被告婚后亦有共同生活的事实,因此上述所赠予的财物应各归各有。对于结婚时原告置办的财产归原告所有,被告娘家陪嫁的财产归被告所有。榆阳区X村在位于榆阳区X村民每两个人分一套单元房,分给原、被告的X号楼X单元X室单元一套,因双方议价60万元,故该房由原告所有,原告应给被告房屋折价款30万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准许原告王X与被告尤某离婚。二、原、被告现有家庭财产中,电冰箱一台、46寸彩电一台、沙发一套、双人床一支、组合柜一套归原告王X所有,被告尤某娘家陪嫁4×6地毯一块、被子两床、电脑一台(被告已带走)归被告尤某所有。三、位于榆阳区红山古城花园X号楼X单元X室单元一套归原告王X所有,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原告王X给付被告尤某房屋折价款x元。四、驳回原告王X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50元,由原告王X负担。

宣判后,尤某不服该判决上诉称,1、原审判决准予离婚不当,夫妻感情没有彻底破裂。2、夫妻财产分割有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生产队分的位于红山古城花园X号楼X单元X单元房一套,现在的市场价格不止60万元,原审法院以60万元进行分割明显不当。3、原审法院没有考虑上诉人无住房的实际情况。4、共同财产未分割完毕。生产队每年的数万元的分红,也应予以分割,另外,上诉人娘家陪嫁的4×6地毯一块和被子两床,上诉人还没有带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进行改判。

被上诉人王X辩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已无任何感情,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审法院对夫妻共同财产分割正确。古城花园的房子现未登记在被上诉人名下,并无产权证。村里分红已由上诉人花销。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故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均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尤某与被上诉人王X于2008年12月登记结婚,婚后不久因家庭琐事,经常发生矛盾。2009年11月上诉人尤某未经家人同意做了人流,致夫妻关系恶化,后一直在娘家居住,双方再未共同生活。共同生活仅一年时间,被上诉人王X已两次提起离婚诉讼,且离婚态度坚决,无和好的可能,原审法院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正确,上诉人所持夫妻感情没有彻底破裂的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关于本案的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问题,上诉人尤某所持红山古城花园X号楼X单元X房,现在的市场价格不止60万元的上诉理由,经查,该单元房是广济南村X村民待遇的性质,现尚未办理相关产权手续,故分给本村村民王X所有为宜,其价格也应区别于一般商品房。且上诉人尤某在一审期间,亦认可该房屋价值60万元,原审法院根据当事人双方的议价,判决由王X给付尤某房屋折价款30万元,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妥。上诉人所持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上诉人所持生产队每年的分红也应予以分割的上诉理由,因其未提供任何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依法不予支持。上诉人娘家陪嫁的地毯和被子,因原审法院已判决归上诉人尤某所有,至于上诉人是否带走,属于判决的执行问题,本案不予涉及。综上,上诉人尤某所持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得当,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尤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韩某妮

代理审判员杜波云

代理审判员冯佑贤

二0一一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李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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