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赵某,男,成年。
原告王某乙诉被告赵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7月22日向本院起诉,同日本院作出受理决定,并给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某庭,于2011年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某经合某传唤未某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2月被告称其出车没钱,向原告借款x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置之不理,由此给原告本人和家庭都带来了极大损失和精神痛苦。请求被告偿还借款并赔偿由此给原告带来的一切损失。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2008年2月5日赵某出具的借条一份。
被告未某,亦未某交证据材料。
庭审中,被告未某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进行质证,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某、关联性,予以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8年2月5日被告赵某借原告王某乙x元,由赵某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王某乙现金壹万元(x元)期限40天”。至今被告分文未某给原告。
本院认为:被告借原告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予偿还。因原、被告只约定借款期限未某定借款利率,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从起诉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赵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某乙借款x元及利息(从2011年7月2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某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5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垫支,待执行时由被告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乙
人民陪审员:张进
人民陪审员:刘丽娟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李文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