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雁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同年11月1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逮捕。现羁押于衡阳市第二看守所。
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检察院以雁峰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愉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某与李华、“陶拐”经事先预谋,于2010年6月26日中午,在衡阳市珠晖区商业城二楼,采取假装捡到钱包诱骗被害人熊某某参与分钱的方式,在协商分钱的过程中,套出熊某某的银行卡密码,又趁熊某某不备窃取其银行卡,使用银行卡取走现金2万元,刷卡购买价值x元的黄某首饰。销赃后,陈某某分得赃款1万余元。公诉机关就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交了相应的证据,并认为陈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在共同犯罪中,陈某某系主犯。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陈某某对起诉书指控她盗窃的事实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某某与同案人李华(绰号“X”找借口离开现场,接着会合在一起,使用熊某某的银行卡在衡阳市X村信用社的ATM机上取走现金2万元,在衡阳市X路克徕帝珠宝城刷卡购买了价值x元的黄某首饰,并将黄某首饰销赃,陈某某分得1万余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证实:1、被害人熊某某的陈某证明她的银行卡被盗窃的经过情况;2、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单、ATM机监控影像图片、克徕帝珠宝城的消费单据和商品质量保证书证明陈某某及同伙使用盗窃的银行卡取款和购物的事实;3、证人黄某乙、吴某某的证言证明抓获陈某某的经过情况;4、被害人熊某某的辨认笔录证明陈某某、李华均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陈某某亦供认不讳,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与他人设计、秘密窃取他人信用卡,并使用盗窃来的信用卡取款和购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陈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陈某某起了主要作用,系本案的主犯。鉴于陈某某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0月24日起至2017年10月23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继续追缴违法所得x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胡迎松
人民陪审员刘忠道
人民陪审员向清政
二0一一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刘强福
校对人:刘强福
注:本案适用法律条款见附页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刑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
(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2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第四款对于第3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1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