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执行人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执行人戴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娄底市X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23日作出的(2009)娄星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于2011年3月30日向被执行人王某乙、戴某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王某乙、戴某于2011年4月5日前履行义务,但被执行人王某乙、戴某至今未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0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划拨被执行人王某乙在中国建设银行湖南省分行营业部(略)账号上的银行存款x元。
本裁定送达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员吴菊花
二O一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袁鹏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