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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张某与被上诉人谭某、陆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被告)张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谭某。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陆某。

上诉人张某因与被上诉人谭某、陆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南宁市X区人民法院(2010)西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2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2年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上诉人谭某的委托代理人黄某某、被上诉人陆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谭某主张某某向其借款共100000元,有借条为证,予以认可。张某虽否认有借款事实存在,但在谭某已经提交证据证明借款存在之前提下,张某之否认不足以推翻谭某证据所证明之事实,而张某又未能反证谭某之主张某实。因此,对张某之辩解不予采信。另外,此借款行为发生在陆某、张某婚姻存续期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此欠款属应陆某、张某的夫妻共同债务,应由陆某、张某共同偿还。谭某出借款项时虽未约定还款期限,起诉至法院后陆某、张某已经知悉谭某催款,应在合理期限内偿还,但至今未予偿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陆某、张某应偿还该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该院判决如下:陆某、张某共同偿还谭某100000元。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陆某、张某共同负担。

上诉人张某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的“借款”事实是不存在的。陆某与谭某是结拜兄弟关系,在张某与陆某的夫妻关系存在期间没有听说过,也不知有“借款”一事,而且借款时间与购房时间不对,给付时间说法不一。同时在一审中,谭某在诉状陈述给付“借款”的原因是房屋有升值空间,哪有连自己还没有购房却借款给他人购买的道理明显不符合常理;给付方式不能够查清“借款”事实,也不能提供这“借款”资金的来源。一审认定“借款”关系的存在是没有依据,是错误的。二、原审判决认定借款存在,共同偿还,于法无据。对于在离婚诉讼中出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向亲属借款的借据,应当说明借款资金来源、资金的流向形式,否则仅凭一张某据,是难以证明借款的真实性,也无权要求另一方为虚无的债务承担。一审法院并未认真按资金来源、资金的流向形式这一重要的依据进行审理。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当,处理有失公正,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法院判决,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谭某答辩称:陆某向已借款100000元用于购买房产,对此上诉人是知悉的,但两人在离婚诉讼分割家产时,将谭某的借款也分割了进去,才不得已向法院主张某己的权利。首先,从陆某所写的借条可知该债务为其与张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产生,为其夫妻共同债务;其次,谭某搞客运有现金;再次,是现金拿去给上诉人和陆某的,两人现场清点扎数;另,谭某不但在南宁有房,在马山也有独立楼,已不用在购房上炒房挣钱。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陆某答辩称:谭某有资金来源,他从事马山经南宁至广东客运的个体老板,有经济实力,他与陆某从小结为结拜兄弟,借钱购房,尤可理喻。向谭某借来的钱,也是上诉人拿去购房签合同及支付契税和管道燃气等等,上诉人应该知道这大笔钱的来源,也知道这钱用于购房,因为借钱买房都是跟上诉人商量好的,无论投资或是为了将来孩子读书都有好处,况且此时房价在攀升,才让陆某利用父亲的实力,敢于借钱先用。向谭某借款10万元,购买荷塘月色小区这套房,首付82344元,契税4000多元,管道燃气2000多元,上诉人都清楚明白所借款项均是用于上述支出,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是:本案诉争的借款是否真实存在被上诉人谭某要求被上诉人陆某与上诉人张某共同偿还有否事实及法律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15日,谭某持一张某条诉至一审法院,该借条由陆某出具,落款时间为2006年2月23日,内容为“今借到谭某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00元),请求判决陆某、张某共同偿还100000元借款并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另查明:陆某、张某原是夫妻,双方于1999年12月31日在邕宁县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张某于2009年11月3日起诉陆某要求离婚,一审法院于2010年6月20日作出(2010)西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准予陆某、张某离婚,并对共同财产进行了分割,因不服财产分割方案,陆某提出上诉,二审法院于2010年12月13日作出(2010)南市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某,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谭某持陆某所出具的《借条》,主张某某在与张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向其借款100000元。由于谭某与陆某是私交甚好的发小,本案诉争款项的载体《借条》,是在张某与陆某的离婚诉讼中首次呈现,且借款人一栏中仅有陆某的签名,在此情况下,谭某应提供其他相应的证据对主要证据予以补强,形成证据链来证实本案诉争借款是否真实存在并已得到张某的确认,仅凭一纸《借条》主张某案诉争款项为张某与陆某夫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尚证据不足。谭某诉称借款的理由是陆某、张某为所购房产支付首付款,但该房产的购买时间为借款之后的四个月,众所周知,借款人应是在自己急需用钱时向他人借款,而不是借巨款置放数月以备己之需,此显不符常理。因此,本案债务并无充分证据证实真实存在,本院对谭某的诉讼主张某予支持。一审判决失当,本院予以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三)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南宁市X区人民法院(2010)西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被上诉人谭某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上诉人谭某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上诉人谭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蒙恪民

审判员陈茹

审判员李某

二○一二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李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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