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李某。
被执行人陕西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申请执行人李某与被执行人陕西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1)雁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于2011年1月28日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李某于2011年7月1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下余款项7500元,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于2011年7月25日向被执行人陕西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其未自动履行。2011年10月14日,本院强制扣划了被执行人陕西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银行存款7550元(含执行费50元),上述案款共7500元已全部退还申请执行人,综上,申请执行人李某芳应受偿款项金额为7500元,已受偿款项金额为75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第(1)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2011)雁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执行终结。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杨卫
代理审判员文丛达
代理审判员梁丰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丁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