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郭某。
被执行人李XX。
申请执行人郭某与被执行人李XX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2011)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于2011年6月20日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郭某于2011年6月2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于2011年7月13日向被执行人李XX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其未自动履行。2011年10月11日,本院强制扣划了被执行人李XX银行存款x.49元及执行费180元并已将全部案款退还申请执行人郭某,上述事实申请执行人郭某予以认可。综上,本案申请执行人应受偿款项金额为x.49元,已受偿款项金额为x.4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第(1)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2011)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执行终结。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杨卫
助理审判员文丛达
助理审判员梁丰
二0一一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丁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