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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某诉被告田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原某,女,25岁,汉族,住(略)X区。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重庆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田某,男,29岁,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重庆Y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某诉被告田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晶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2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被告田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某诉称,其与田某于2007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8年5月7日在(略)X区民政局登记结某,同年12月31日生育一子田X。婚后,田某长期沉迷于网络,毫不顾家,双方常因此吵闹,田某甚至对其大打出手。2009年7月被告再次对其殴打,后经朋友劝解,其原某了被告。但被告仍不思进取,多次对其进行暴力伤害。2011年7月21日,被告无中生有再次对其暴力伤害,致使其脸部等多处受伤,后双方分居至今。现其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特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判决婚生子由原某抚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5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田某辩称,其对于双方认识、结某、生子时间无异议,但双方感情尚好,并未破裂,只是偶尔争吵,并不影响夫妻感情,不能认为感情破裂,且双方一起生活了三、四年,彼此了解,小孩也尚幼,为维护家庭稳定,不同意离婚。请求驳回原某诉讼求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某与被告于2007年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2008年5月7日在(略)X区民政局登记结某,同年12月31日生育一子,取名田X。婚后双方常为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并偶尔发生抓扯。现原某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起诉到法院,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判决婚生子由原某抚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5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以上事实有结某登记申请书、结某登记审查处理表、病某、原、被告当庭陈述、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足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本案中,原、被告恋爱时间相对较长,婚姻基础是有的,婚后虽常为生活琐事发生纠纷,但夫妻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发生矛盾是难免的,双方均有一定责任,只要今后相互理解,相互关心,共同为照顾家庭尽到应尽的义务,夫妻关系是可以和好的。且婚生子田X尚幼,一个完整的家庭对孩子的健康成长更为有益。原某诉称其与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但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被告田某对此亦不予认可,故对原某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900元,减半收取1450元,由原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代理审判员刘晶

二0一二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罗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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