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何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略)。
被告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壮族,住所(略)。
原告何某某与被告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黄某峰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冯立葵、谢宁坚参加的合议庭,于2010年4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农爱萍担任记录。原告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黎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5年6月经人介绍认识后恋爱,同年11月登记结婚。由于双方婚前交往时间短,相互间了解不够,致使婚后经常为一些小事争吵,在2006年生育一女(取名黎某)后,被告打零工得的收入全部用于个人花费,从不接济家庭开销,使家庭生活甚是艰难。在无法面对和接受被告种种行为表现的情况下,于2007年11月携女租房另居。从此,被告从未探望女儿,经济上、生活上也未提供任何某助。原告觉得双方已无任何某妻情感可言,于2008年9月8日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判决后,双方关系无法得到丝毫改善,仍继续处于分居状态,互不来往。为尽快解脱这一名存实亡的婚姻,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何某某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结婚证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的婚姻关系;
2、宁明县人民法院(2008)宁民初字第X号判决书1份,
证明因感情破裂,原告曾起诉要求离婚;
3、宁明县X镇中华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1份,证明黎某某不知去向;
4、出生医学证明1份,证明婚生女黎某出生时间;
5、宁明县公安局城中派出所常住人口登记卡1份,证明婚生女黎某户口。
被告黎某某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没有提供相关证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二条、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黎某某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证据1、4、5,证实了原告与被告结婚并生育一女的事实,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证明虽然有居委会盖章,但没有居委会的负责人签名或盖章,本项证据不具有合法性,本院不予采信;证据2,是本院已生效的判决书,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05年11月16日,原告何某某与被告黎某某在宁明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儿,取名黎某。被告黎某某于2008年8月离家务工,去向不明。2008年9月8日,原告何某某向本院提出离婚诉讼,本院于2009年2月5日判决不准离婚。2009年12月11日原告何某某再次向本院提出与被告黎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另查明,原、被告夫妻存续期间,无夫妻共同财产,亦无共同债务。
本院认为,原告何某某与被告黎某某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属合法夫妻关系。但由于婚前双方交往时间短,相互了解不够,婚后又不进一步培养夫妻感情和互相沟通,原告何某某曾向法院提出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仍长期分居,关系得不到改善,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感情确已破裂。据此,原告何某某诉请与被告离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婚生孩子抚养问题,因被告黎某某离家务工,去向不明,孩子由原告抚养,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何某某与被告黎某某离婚;
二、婚生女儿黎某由原告何某某抚养,被告黎某某从2010年5月1日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至黎某年满十八周岁止。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何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
或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正本2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费300元(收款单位: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帐号:20-x。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崇左建设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黄某峰
审判员冯立葵
审判员谢宁坚
二0一0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农爱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