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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潘某某因规划建设行政处罚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9)南市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壮族,武鸣县双桥财政所退休职工,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鸣县规划建设局。住所地:武鸣县X镇X街X号。

法定代表人梁某甲,局长。

委托代理人梁某乙,武鸣县规划建设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李莉,新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潘某某因规划建设行政处罚一案,不服武鸣县人民法院2008年11月3日作出的(2008)武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2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潘某某、被上诉人武鸣县规划建设局的委托代理人李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潘某某于1995年初向武鸣县城东开发区购买第一期X号宅基地,并于同年3月分别取得武鸣县X镇规划建设管理站、武鸣县土地局颁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用地批准书》。此后,其在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情况下,于1995年6月开始在该宅地动工建设楼房,共建成总面积451.82平方米的楼房,2007年装修完毕并入住。2007年12月18日,其补办《武鸣县私人住宅规划验收登记卡》。2008年4月1日,被告对潘某某作出武规建决字(2008)X号《规划建设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潘某某作出补办相关规划手续,罚款x元的行政处罚。此后,潘某某不服,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维持了原具体行政行为。潘某某仍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上述处罚决定。

原判认为,潘某某在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情况下进行工程建设,违反了《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办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被告依据该《实施办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对潘某某作出处罚决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维持武鸣县规划建设局2008年4月1日作出的武规建决字(2008)X号《规划建设行政处罚决定书》。案件受理费50元,由潘某某负担。

上诉人潘某某上诉称,1、因历史原因,上世纪九十年代的住宅建设基本是先开工后补办相关手续,且被上诉人也出台了武政发(2007)X号文件,允许补办《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上诉人在办理用地规划许可时,被上诉人未告知同时或及时办理建工证,致使上诉人在未取得建工证的情况下建房。且被上诉人明知上诉人建房行为“违法”从未劝阻和要求采取补办措施。这些事实一审判决都未作交待,属于认定事实不清。2、一审法院剥夺上诉人陈述、举证、质证的权利,对上诉人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不予举证质证,程序违法。3、上诉人继续建房状态至2001年,根据《行政处罚法》第29条的规定,即使上诉人建房违法,也已经超过追究时效,不得处罚。请求撤销(2008)武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撤销武规建决字(2008)X号《规划建设行政处罚决定书》。

被上诉人武鸣县规划建设局答辩称,上诉人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违法建设房屋的事实清楚,其行为违反了《城市规划法》第三十二条和《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办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上诉人建房行为至2007年上半年才终止,被上诉人2008年4月1日对其处罚未超过二年的追责时效。武规建决字(2008)X号《规划建设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一审判决正确,请二审维持原判。

经审查,本院确认一审判决确认的证据合法有效,可作为定案依据。据此,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

另查明,上诉人潘某某建设的武鸣县城东开发区X号房屋共六层,总建筑面积451.82平方米。其中符合规划420.37平方米,不符合规划(后挑部分)31.45平方米。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武鸣县建设规划局具有对本辖区内的违法建设行为作出行政处罚的法定职权。《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建设单位或个人在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方可申请办理开工手续;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现场验线后,方可正式施工。”任何建设项目都必须经过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取得规划许可证后,才能动工。本案中,上诉人潘某某虽然取得有关部门颁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用地批准书》,但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擅自于1995年6月开工建设武鸣县城东开发区X号住宅,且该建筑物的后挑部分不符合规划要求的事实存在。上诉人潘某某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应当受到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法行为有连续或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本案中,上诉人潘某某于1995年6月开始违法动工建设,2007年装修完毕入住。违法建筑物虽然没有被有关行政机关发现,但违法的状态在持续之中。被上诉人武鸣县建设规划局于2008年4月1日对上诉人潘某某的违法建设行为作出行政处罚,没有超过法律规定的追责时效。潘某某上诉认为其建筑物的主体已于2001年完成,违法建设行为终了的时间应当至2001年止的主张与事实不符,其认为本案的违法行为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追责时效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被上诉人武鸣县建设规划局作出武规建决字(2008)X号《规划建设行政处罚决定书》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依据《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办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的规定,责令上诉人补办相关规划手续并罚款x元人民币,适用法律正确。武鸣县建设规划局在对上诉人潘某某违法建设行为调查终结后,在作出上述处罚之前,已经告知了给予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并告知了听证的权利。执法程序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相关规定,程序合法。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判决维持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正确。潘某某上诉认为一审程序违法,没有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潘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丽蓉

审判员彭晓霞

代理审判员张茹

二00九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吴峤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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