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淮滨县明星饲料厂清算组。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该厂清算组长。
委托代理人赵斌,淮滨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任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铭信,河南全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张某某。
申请再审人淮滨县明星饲料厂清算组(以下简称明星饲料厂)因与被申请人任某某、张某某合伙承包欠款纠纷一案,不服淮滨县人民法院(2002)淮法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2年9月29日作出(2002)信中法经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其又向本院申诉,本院2008年9月2日作出(2007)信中法民再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因当事人双方经公告后未按时到庭,按撤诉处理。其遂后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诉,该院2009年12月7日以(2009)豫法民再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再审。申请再审人淮滨县明星饲料厂清算组组长陈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赵锐,被申请人任某某、张某某及他们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铭信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一审认定,l993年9月l0日淮滨县X镇企业局下文成立明星饲料厂,张海斌任某长,1994年1月1日,明星饲料厂与被告任某某、陈某全、张某某及案外人张海斌、朱骏等五人签定了《明星饲料厂经济责任某议书》,并开始合伙经营。1996年8月18日,淮滨县企业局与陈某某签订《协议书》,由陈某某对明星饲料厂承包经营。1996年6月28日,淮滨县第一会计师事务所对五人合伙经营期间的财务进行了审计,同年7月8日,张海斌和张某某签字,同意审计;张海斌、任某某、陈某某在审计结论上签名,朱骏未签名。明星饲料厂从2000年至今未参加企业年检,该厂现已无经营场所。本案1999年6月21日立案。一审原告明星饲料厂提交邓文芳的证言载明:“我叫邓文芳,原在三和集团工作,陈某某欠我叁仟贰佰元钱,经协商(陈某某和张某某)同意从张某某养鸭款转给我叁仟贰佰元(98年6月),当时经办人是陈某”,以证明原告向被告张某某主张过权利,未过诉讼时效。一审认为,原告诉二被告诉讼时效期间,应从二被告于
1996年7月8日签字同意审计结论始至1998年7月8日止。原告未提供该期间向任某某追要欠款的证据,邓文芳的证言只能证明陈某某、张某某、邓文芳三人之间转移债务的事实,于原告无关,不能证明原告向张某某追要了欠款。故被告辩称该案已过诉讼时效的理由成立。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明星饲料厂上诉称:陈某某作为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也是实际承包人,其内部承包并没有变更法人名称。邓文芳的证明可以作为证据使用,且能证明陈某某、张某某之间的时效关系。被上诉人任某某、张某某辩称:该案超过诉讼时效,陈某某没找我们要过钱。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一致。二审认为,明星饲料厂提供邓文芳出示的证明不能证明邓文芳的行为是代表明星饲料厂的行为,明星饲料厂的上诉请求缺乏证据,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维持。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申请再审人明星饲料厂申诉理由和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与二审的上诉和答辩理由相同。
再审中申请再审人提供了刘辉和张海斌的证言,以证明明星饲料厂向二被告追偿过欠款,未过诉讼时效。但被申请人不予认可。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二审一致。
本院认为,申请再审人没有提供足以推翻原审事实认定的新证据。其提供的证言不为被申请人认可,且不符合新证据的法律特征。其申诉主张不予支持。原审事实认定、适法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信中法经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江平
审判员马宣林
审判员王明安
二0一0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管余晶(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