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吴某,女。
被告颜某,男。
本院在审理原告吴某与被告颜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吴某于2012年4月1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吴某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吴某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吴某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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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员鄢江陵
二0一二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陈云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