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旬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旬邑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旬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又名王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2006年12月14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刑期自2006年5月26日起至2008年3月25日止。2010年2月24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旬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9日经旬邑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旬邑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旬邑县看守所。

旬邑县人民检察院以旬检公诉(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0年6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以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并造成其经济损失为由,亦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决定适用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旬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卢雪玲、代理检察员李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海龙的委托代理人张万珍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旬邑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月26日晚,被告人王某某与女友杨××在旬邑县X路“2008餐馆”参加朋友郑××的生日宴会时,杨××同学张××打电话邀请杨××去“红码头”饭店吃饭。因王某某以前见杨××经常与张××通话,认为俩人关系密切,遂生醋意,即拨通张××的电话,探知张××在旬邑县X路“红码头”饭店吃饭。于是被告人王某某驾驶郑××所租的陕D××车,与一同吃饭的刘×等人前往“红码头”饭店,将张××以及与张××一块吃饭的几人殴打,被告人王某某用刀将张××砍伤后逃离现场。2010年5月18日,经西安交通大学法医鉴定中心鉴定,张××损伤程度属轻伤。2010年2月24日被告人王某某在咸阳市一酒店被公安机关抓获。2010年3月5日,被告人王某某的亲属向张××赔偿医药费5000元。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构成故意伤害罪,并属累犯,请求依法惩处。

庭审中,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放弃陈述,表示认罪,未提出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26日19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与女友杨××等人在旬邑县“世纪2008餐厅”参加郑××的生日宴会期间,杨××之同学张××打电话邀请杨××去旬邑县“红码头老担”饭店吃饭。被告人王某某因嫌张××给杨××打了电话,认为俩人关系密切,即拨通张××的电话,得知张××正在“红码头老担”饭店吃饭,随之与刘×等三人驾驶郑××所租的陕D-××车来到“红码头老担”饭店,找到张××后,被告人王某某先用拳朝张××脸部打了一下,俩人发生厮打,被与张××一同吃饭的蒙×、刘×、第五×等人拉开,被告人王某某随即去陕D-××车上拿了一把其携带的“藏刀”(长约40cm,宽约3cm)返回“红码头老担”饭店,朝张海龙左肘、肩部砍了两刀,致张××左肘、肩部受伤流血。刘×与蒙×亦发生厮打。作案后,被告人王某某及刘×(被行政处罚)逃离现场,途中王某某将作案用的“藏刀”丢弃。2010年2月24日被告人王某某在咸阳市“亿龙商务酒店”被公安机关抓获。受害人张××受伤后在旬邑县医院住院治疗15天,花医疗费4769.43元,2010年5月18日,经西安交通大学法医鉴定中心鉴定其伤情为轻伤,花鉴定费600元。2010年3月5日,被告人王某某亲属代其向受害人张××赔付医疗费5000元。就附带民事诉讼赔偿一节,经本院依法调解,被告人王某某自愿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各项经济损失共计x元(除已给付的5000元,限调解生效后即给付2000元,该2000元已给付,剩余x元限被告人王某某刑满释放后六个月内履行清结)。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一)、受害人张××陈述笔录,证明2010年1月26日晚,自己遭被告人王某某刀砍伤的经过与审理查明的基本犯罪事实一致,并证明来的是三个人。(二)、证人证言笔录。(1)、证人刘×证明:2010年1月26日晚,自己在旬邑县“世纪2008餐厅”参加郑××的生日宴会期间,王某某叫上自己和另一个不认识的小伙共三人去找张××,王某某用刀将张××砍伤的经过与审理查明的基本犯罪事实一致;(2)、证人乔×证明:2010年1月26日晚,自己与王某某、刘×、杨××等8人参加郑××的生日宴会,期间王某某叫了刘×及一个不认识的男子出去了,之后,刘×回来说他们三人去打架了;(3)、证人蒙×、刘×、第五×证明内容与审理查明的基本犯罪事实一致,刘×另证明和王某斤一块来打架的人当中有一人叫刘×,第五×另证明王某某第一刀砍在张××胳膊处,第二刀砍在近肩膀处,蒙×另证明自己还与刘×发生厮打;(4)、证人郑××证明:2010年1月26日晚,王某斤等人参加自己的生日宴会期间,王某斤开自己租来的陕D-××车走了;(5)、杨××证明:2010年1月26日晚,自己与男朋友王某斤等人参加王某斤朋友生日宴会期间,同学张××打电话叫自己去吃饭,王某斤拿了自己的手机并记下张××的电话号码,后王某斤就出去了;(6)、证人郑××证明:2010年1月26日晚,有俩伙人在自己经营的“红码头老担”饭店打架,其中,好像有个人称王某斤的人;(7)、张××证明:2010年1月26日晚,自己没有参加郑军利的生日宴会。(三)、书证。(1)、西交司法鉴定中心【2010】临鉴字第X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证明2010年5月18日经西安交通大学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损伤程度属轻伤,花鉴定费600元;(2)、旬公(行)决定【2010】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刘×因与王某某等人于2010年1月26日晚在“红码头老担”饭店打架,刘×被处以十日行政拘留,并处500元罚款;(3)、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2006)富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及公安综合查询系统违法犯罪人员信息查询单,证明被告人王某某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富阳市人民法院于2006年12月14日判刑一年十个月,刑期自2006年5月26日起至2008年3月25日止;(4)、常住人口信息单,证明被告人王某某的身份情况;(5)、旬邑县医院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及住院费发票,证明受害人张××受伤住院及住院花医疗费4769.43元的情况;(6)、旬邑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办案说明,证明被告人王某某将作案工具“藏刀”丢弃,经查找未果;(7)、收、领款条,证明被告人王某某亲属已赔付受害人张××医疗费5000元;(8)、本院(2010)旬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证明就本案附带民事赔偿一节已调解处理。(四)、被告人王某某供述笔录,证明内容与审理查明的基本犯罪事实一致。

对以上证据,被告人王某某均无异议,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足以证实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犯罪事实,均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不能正确处理日常生活中处友交往关系,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受害人张××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旬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犯罪事实成立。被告人王某某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在刑满后五年内又故意犯罪,属累犯,故对公诉机关控辩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系累犯的意见予以采纳,应依法对其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民事赔偿问题已调解,并部分赔付受害人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可依法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即自二0一0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二0一一年二月二十三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万国桥

代理审判员何健

人民陪审员王某

二0一0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周亚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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