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余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某宇、李某丙,均系金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建投通讯管线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沈建q,董事长。
被告河南路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世纪城东座X楼。
法定代表人李某丁,董事长。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申青山、李某丁瑾,均系河南辰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余某诉被告郑州建投通讯管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管线公司)、河南路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城公司)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宇,被告管线公司、路城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某丁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8月5日,原告骑电动车经过京广路X路交叉口,沿京广路由北往南,结果掉进一深坑里,脸部严重摔伤,原、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6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各种费用共计97017.93元,并申请追加河南路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接处警登记表;2、郑州市公安局二七第二分局证明;3、病某、诊断证明书、出院证、更改证明;4、医疗费票据;5、误某、护理证明;6、司法鉴定意见书;7、鉴定费票据;8、交通费票据;9、户口簿;10、照片。
被告管线公司、路城公司辩称,原告因自身过错,未尽到注意和谨慎义务造成摔伤,应自行承担责任,被告管线公司并不是通讯井的施工人,与本案无关,不应承担任何责任,被告路城公司在通讯井施工期间设置了明显的施工标志和安全某志,对原告的摔伤没有过错,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即使被告路城公司对原告的摔伤存在过错,也应减轻被告路城公司的民事责任。
被告管线公司、路城公司提交的证据有:1、合同;2、照片;3、收条。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被告管线公司、路城公司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被告管线公司、路城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4、6、7、9、10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的目的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管线公司、路城公司没有足够的证据推翻该组证据予以确认;对证据2、5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没有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不予确认;对证据8真实性有异议,本院酌情予以考虑。原告对被告管线公司、路城公司提交的证据1、3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2真实性有异议,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1年8月5日23点多,原告骑电动车经过京广路X路交叉口,沿京广路由北往南,掉进一深坑里,脸部严重摔伤,原告在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河南省总队医院进行治疗,住院80天,花去医疗费19921.8元,被告路城公司赔偿原告20000元,原、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诉讼中、原告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申请对其伤残程度进行鉴定,本院委托河南豫天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2012年2月24日,河南豫天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评定为X级伤残。另查明:1、2011年2月12日,被告管线公司与路城公司签订一份通讯管线工程施工合同,被告管线公司为发包方,被告路城公司为承包方;2、李某丁系原告婚生子,X年X月X日出生。
本院认为,在公共场所、道路或者通道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某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单位依法将建设工程承包给其他单位的,合同中应当明确各自的安全某产方面的权利、义务,发包方单位与承包方单位对工程的安全某产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路城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施工中在通讯井周某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某施,京广路X路正处于施工期间,原告未尽到注意和谨慎义务,对形成本案纠纷,被告路城公司应承担80%的责任,原告承担20%的责任,被告管线公司为发包方,被告路城公司为承包方,被告管线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医疗费19921.8元、误某12417.74元,即22438元/年÷365×202=12417.74元、护理费4917.92元,即22438元/年÷365×80=4917.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即30×80=2400元、营养费800元,即10×80=800元、伤残赔偿金31860.52元,即15930.26×2=31860.5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41.92元,即10838.49×1÷2×10%=541.92元、交通费本院酌情定为300元、鉴定费1000元,共计74159.9元的80%,为59327.92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共计63327.92元,被告路城公司已赔偿原告20000元,为43327.92元。原告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力,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路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余某各种损失共计43327.92元;
二、被告郑州建投通讯管线有限公司对上述赔偿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余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二项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履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25元,被告河南路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780元,原告余某负担4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建丽
人民陪审员于桂枝
人民陪审员李某丁珍
二○一二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王利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