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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诉袁某民间借贷一审判决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被告袁某,男,成年。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袁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8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长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袁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诉称,2009年10月6日,被告袁某向原告杨某某借款x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现原告急需用钱,要求被告偿还,被告无理由拒不偿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x元。

原告在举证期间内向本院提供2009年4月6日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款一份,证明被告借原告款x元未还的事实。

被告未答辩亦未举证。

综合原告举证情况,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客观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6日被告借原告现金x元,并给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条手续,该借条载明:“今借杨某某现金壹万伍仟元整(x元),袁某,2009.4.6”。后经原告多次讨要,被告一直未还,双方因此而发生纠纷。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袁某借原告杨某某现金x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手续为依据,被告应当偿还。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x元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袁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杨某某借款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75元,减半收取,由被告袁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一份,并按规定缴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长虹

二○一○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范琳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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