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谢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执行人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执行人颜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娄底市X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8月17日作出的(2010)娄星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于2010年9月26日、2010年10月18日分别向被执行人颜某、王某乙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颜某、王某乙于2010年10月9日前和2010年10月24日前履行义务,但被执行人颜某、王某乙至今未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执行人王某乙在工商银行娄底和乐坪支行(略)、(略)账户上的存款x元。
本裁定送达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员吴菊花
二O一一年十月十七日
书记员袁鹏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