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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某某诉洪某甲、洪某乙、洪某丙、洪某丁、洪某戊赡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法院

原告金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建军,开封市龙亭区大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洪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洪某乙(曾用名:洪某),女,X年X月X日生。

上述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郭庆,王松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上述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朱寅力,王松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洪某丙,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洪某丁,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洪某戊,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金某某为与被告洪某甲、洪某乙、洪某丙、洪某丁、洪某戊赡养纠纷一案,于2008年11月20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依法作出立案受理的决定,并于2009年5月27日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须知、诉讼权利与义务告知书、开庭传票等应诉材料直接送达给了被告洪某甲、洪某乙,同时公告送达给了被告洪某丙、洪某丁、洪某戊。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建军,被告洪某甲、洪某乙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郭庆、朱寅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洪某丙、洪某丁、洪某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某某诉称:在蓝振江与原告金某某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蓝振江无劳动能力且无经济来源,原告金某某借钱为蓝振江治病而支出了医疗费9766.1元;鉴于蓝振江已去世,且因被告洪某甲、洪某乙、洪某丙、洪某丁、洪某戊均系蓝振江之亲生子女,故原告金某某作为蓝振江的法定继承人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洪某甲、洪某乙、洪某丙、洪某丁、洪某戊共同承担蓝振江的医疗费9766.1元。

被告洪某甲、洪某乙均辩称:原告金某某起诉时已超过了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且原告金某某主张的医疗费已由法院作出判决,并已执行完毕;原告金某某借钱产生的债务属于原告金某某与蓝振江的夫妻共同债务,因其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有相互扶助的义务,故蓝振江生前治病产生的医疗费应由原告金某某承担;蓝振江于2004年1月19日去世,被告洪某甲、洪某乙未继承蓝振江的任何遗产,另因原告金某某与被告洪某甲、洪某乙未形成继母子(女)关系,被告洪某甲、洪某乙无赡养金某某的义务,故该笔债务不应由被告洪某甲、洪某乙负担。

被告洪某丙、洪某丁、洪某戊均未作答辩。

根据原告金某某和被告洪某甲、洪某乙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

原告金某某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应否支持

针对该争议焦点,原告金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06)龙民再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其主张的医疗费合法合理。2、开封豫东医药有限责任公司等几家药店出具的商业性发票49份及收据1份、开封市个体开业医生协会出具的统一发票7份(附个体诊所处方笺6份)、开封市邮电职工医院出具的收据1份、开封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10份、开封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收费票据1份、开封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病例2份、化验单5份、心电监护记录3份、每日清单4份、出院证1份,以此证明蓝振江因治病花去了医疗费9766.1元;3、结婚证一份,证明原告金某某与蓝振江于1996年10月22日登记结婚。经庭审质证,被告洪某甲、洪某乙均表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蓝振江治病产生的医疗费应由继承其遗产的原告金某某承担。对证据2中的49份商业性发票真实性均有异议,因其不是专业医疗结构出具的票据,从药店购买的药,不能证明实际用于蓝振江本人;对其他票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门诊病例、化验单、心电监护记录、每日清单、出院证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及证明对象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证据1、2、3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且与本案案件事实相关联,应予采信。

针对该争议焦点,被告洪某甲、洪某乙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收条7份,证明本案原告金某某主张的医疗费已经按(2006)龙民再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执行,原告金某某起诉的医疗费有一部分已经含在其中,被告不应重复支付;2、2009年1月24日收条一份,证明被告已经将蓝振江医疗费于2009年1月24日支付完毕。经庭审质证,原告金某某表示:对证据1、2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其均与原告金某某主张的医疗费无关。本院认为:证据1、2虽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但其均与原告金某某主张的医疗费无关,不予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本案案件事实如下:蓝振江与原告金某某于1996年10月22日登记结婚,系再婚;因蓝振江无劳动能力且无经济来源,故蓝振江曾将其子女洪某甲、洪某乙、洪某丙、洪某丁、洪某戊诉至法院,要求五子女承担其因治病而支出的医疗费,1998年9月22日,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法院作出(1998)龙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定:一、被告洪某甲、洪某乙、洪某丙、洪某丁、洪某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分别支付给蓝振江已花去的医疗费519.83元(截至1997年12月16日的医疗费计2599.15元,每人均担519.83元);二、蓝振江以后的医疗费凭医疗费单据、诊断证明由被告洪某甲、洪某乙、洪某丙、洪某丁、洪某戊平均负担。该(1998)龙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后,蓝振江申请执行,执行中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法院发现(1998)龙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所判决的第二项将未发生的费用一并判决,无法执行,故于2006年6月8日作出(2006)龙民监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提起再审。因蓝振江已于2004年1月19日病逝,再审审理过程中,蓝振江之妻金某某作为其法定继承人参加诉讼,并向法院提供了自1998年至蓝振江病逝前发生的票面金某为9766.1元的票据,作为蓝振江因治病而发生的医疗费凭证,向被告洪某甲、洪某乙、洪某丙、洪某丁、洪某戊主张权利,要求被告洪某甲、洪某乙、洪某丙、洪某丁、洪某戊共同承担该费用,2007年11月30日,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法院作出(2006)龙民再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撤销了(1998)龙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的第二项内容,并告知金某某对该费用另案起诉。故原告金某某于2008年11月21日将被告洪某甲、洪某乙、洪某丙、洪某丁、洪某戊诉至本院,纠纷成讼。

另查明:蓝振江于1998年10月2日、1999年6月1日、2000年4月15日、2001年10月15日、2003年3月11日、2004年1月18日到开封市个体诊所治病花去医疗费计2934元,2003年7月7日到开封市邮电职工医院治病花去医疗费4.6元,于2002年4月26日、2003年1月11日到开封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花去医疗费计807.8元,2003年1月11日至2003年1月15日到开封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1161.8元;在2002年4月16日至2004年1月18日治病期间从药店购药花去费用4830.9元;综上,自1998年10月2日至2004年1月18日,蓝振江因治病合计花去医疗费9739.1元。

本院认为:因蓝振江系洪某甲、洪某乙、洪某丙、洪某丁、洪某戊的生身父亲,在蓝振江无劳动能力且无经济来源的情况下,其有要求子女给予赡养支付医疗费的权利,鉴于蓝振江于2004年1月19日病逝,故原告金某某作为其法定继承人诉求被告洪某甲、洪某乙、洪某丙、洪某丁、洪某戊承担蓝振江生前因治病而实际支出的医疗费9739.1元,应予支持,该费用应由被告洪某甲、洪某乙、洪某丙、洪某丁、洪某戊应每人均担1947.82元,原告金某某诉求的医疗费中超出9739.1元的部分,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因蓝振江依据生效的(1998)龙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针对其1998年1月之后又发生的医疗费向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法院发现(1998)龙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所判决的第二项将未发生的费用一并判决无法实际执行,进而提起再审,再审审理过程中,原告金某某又以蓝振江法定继承人的身份针对蓝振江自1998年1月至2004年1月19日之间又发生的医疗费向被告洪某甲、洪某乙、洪某丙、洪某丁、洪某戊主张了权利,且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法院于2007年11月30日作出的(2006)龙民再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撤销了(1998)龙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的第二项内容,并告知金某某对该费用另案起诉,故被告洪某甲、洪某乙辩称原告金某某起诉时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理由不能成立。另因蓝蓝振江患病期间,原告金某某已在生活上对蓝振江尽到了扶养义务,故被告洪某甲、洪某乙、洪某丙、洪某丁、洪某戊辩称蓝振江生前因治病而产生的医疗费应由原告金某某承担的意见不予采纳,该费用由被告洪某甲、洪某乙、洪某丙、洪某丁、洪某戊均担为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洪某甲、洪某乙、洪某丙、洪某丁、洪某戊应在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金某某支付蓝振江生前因治病而花去的医疗费计9739.1元,每人均担1947.82元;

二、驳回原告金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洪某甲、洪某乙、洪某丙、洪某丁、洪某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某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向原告金某某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洪某甲、洪某乙、洪某丙、洪某丁、洪某戊每人均担10元(该款已由原告金某某先行垫付,被告洪某甲、洪某乙、洪某丙、洪某丁、洪某戊应在与上述款项履行时一并支付给原告金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韩雪玉

审判员刘永麟

审判员王培霞

二○一○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刘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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