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县支行。
代表人:任某某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该行客户(略)。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该行客户(略)。
被告:余某甲,男,汉族。
被告:余某乙,男,汉族。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县支行(以下简称新县农行)与被告余某甲、余某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县农行诉称,2009年7月2日,被告余某甲以房屋修整为由,在原告处申请贷款3万元,并保证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被告余某乙为其提供担保,自愿承担连带责任某出具保证担保承诺书,同时三方签订《最高额保证个人可循环借款合同》。2009年7月7日,新县农行按程序为被告余某甲发放了三年期自助可循环贷款3万元,合同约定按季结息,借款额度项下单笔使用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贷款临近到期,新县农行客户(略)多次通知被告余某甲准备还款,到期后,又多次电话催收和上门催收,被告余某甲均以种种借口拒不还款付息,新县农行同时电话通知担保人余某乙协助催收并履行担保义务无结果,遂诉至法院,请求二被告归还贷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罚息,并承担原告追偿本笔贷款发生的全部费用。
被告余某甲辩称,自己贷款3万元属实,但当时是苏河镇政府让自己贷款建夏店村诊所,自己现在没有钱还贷款,如果苏河镇政府把夏店村诊所买走,才有钱考虑还贷款,否则无钱可还。
被告余某乙未到庭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2日,被告余某甲以房屋修整为由,在原告处申请贷款3万元,并保证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被告余某乙为其提供担保,自愿承担连带责任某出具保证担保承诺书,同时三方签订《最高额保证个人可循环借款合同》。2009年7月7日,新县农行按程序为被告余某甲发放了三年期自助可循环贷款3万元,合同约定按季结息,借款额度项下单笔使用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此笔贷款被告余某甲实际用于建夏店村诊所。贷款临近到期,新县农行客户(略)多次通知被告余某甲准备还款,到期后,又多次电话和上门催收,被告余某甲均以种种借口拒不还款付息,新县农行同时电话通知担保人余某乙协助催收并履行但保义务无结果。
上述事实有原告及被告余某甲的陈述,以及双方借款合同、担保书,债务催收通知书,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新县农行与被告余某甲、余某乙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履行。原告已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也应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被告借款逾期未还,违反了合同的约定,应该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责任。被告余某乙作为债务担保人,也有清偿该笔贷款的责任。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未达成调解协议。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被告之间的最高额保证个人可循环借款合同;
二、被告余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清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县支行贷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罚息。余某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案受理费550元,由被告余某甲、余某乙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胡长志
陪审员甘斌
陪审员刘定祥
二○一一年二月二十三日
代书记员李伦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