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刘某某诉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安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某,女。

被告王某某,男,。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长顺独任审判,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和被告王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经人介绍于2008年9月28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由于原被告婚前不了解,结婚后双方性格不合,被告经常打骂原告,不顾及家庭,致使双方未建立起夫妻感情,无法共同生活,要求离婚。

被告王某某辩称,原告说我经常打骂原告不是事实,原告之所以与我离婚,是因为她又找了别人,是因为她有过错造成的,所以我不同意离婚。如果原告坚持要求离婚,我要求原告退还要我家的彩礼款x元,并赔偿我精神损失费x元。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经人介绍于2008年9月份相识,2008年9月28日双方登记结婚。双方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结婚时,原告带有一女刘某彤,现年5岁,由原告抚养,被告带有一子王某哲,现年7岁,由被告抚养。原被告由于婚前缺乏了解,无感情基础,结婚后因双方性格脾气不合未建立起夫妻感情,经常生气吵架,无法共同生活,原告坚持要求离婚,经调解未能和好。原被告结婚时被告给原告家彩礼款x元,原告娘家未陪送物品,双方婚后也无共同财产。上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由于婚前无感情基础,婚后因性格不合又经常生气吵架,未建立起夫妻感情,无法共同生活,原告坚持要求离婚,应准予双方离婚。被告结婚时给原告家彩礼款x元,属赠予性质,不应再予返还。被告要求原告赔偿其精神损失费x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对此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长顺

二O一O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程鹏飞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