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邱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外科医生,住(略)。身份证号:x。
被告林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略)。身份证号:x。
原告邱某某与被告林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义奔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于2009年4月12日以闽清茶口粉干厂扩大生产为由向原告借人民币x元,约定每月利息按2%计算,6个月内还清,并立下一张借据。六个月后,被告既不归还本金,也不付利息。为此,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借款x元从2009年4月12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每月2%计算的利息。
被告未作答辩。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以下证据:借条一份,以此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约定每月利息按2%计算,6个月内还清的事实。
本院认为,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所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
经庭审认证,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被告于2009年4月12日以闽清茶口粉干厂扩大生产为由向原告借人民币x元,双方约定每月利息按2%计算,6个月内还清,并立下一张借据。借款后至今,被告分文未还,引起纠纷。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供的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可以证明原告陈述的被告向原告的借款事实及双方对借款利息的约定。原、被告之间的借贷行为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理应按约归还和支付原告借款本息,故对原告的诉请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林某某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邱某某借款人民币x元及从2009年4月12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2%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收案件受理费3200元,减半收取16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一○年八月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