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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原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原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4月7日18时许,被告人张某窜至原阳县移动公司桥北营业部女职工宿舍内,将被害人王XX、刘XX存放在挎包内的现金1150元盗走,被告人张某在离开现场时被群众发现并控制,后被闻讯出警的原阳县公安局桥北派出所民警带走。

案发后,赃款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王XX、刘XX。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XX、刘XX的陈述,证人师XX、高XX、孟XX、刘XX等证言,原阳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领到条、照片、原阳县公安局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人张某犯罪后认罪态度较好,所盗现金1150元已返还给被害人,没有给被害人造成损失,犯罪情节相对较轻,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根据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三百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8日起至2010年6月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李增军

二0一0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赵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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