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魏××,女,X年X月X日出生于陕西省西安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陕西省西安市X区X路××××。2002年8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8年3月因犯诈骗罪被判处管制一年;2009年2月因犯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四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2011年6月13日因本案被羁押,同年6月23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2011年6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X区看守所。
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西碑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李×、被告人魏××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11年5月26日12时30分许,被告人魏××伙同赵××(在逃)为筹备毒资经预谋窜至本市X区南二环北侧慢行道地理大厦门前,赵××骑自行车故意丢弃塑料纸包裹的1叠假人民币为诱饵伺机作案,适逢被害人刘某从此经过,被告人魏××上前搭讪佯装从地上捡到1包“钱”,以与被害人平分的名义将被害人刘某骗至本市X路玛依塔珂酒店停车场内,赵××假装找钱也赶到此处,赵××先以找钱并检查被害人银行卡为由,哄骗被害人说出自己的银行卡密码,后又以在刘某身上“找钱”为由吸引其注意力,被告人魏××趁机将被害人刘某随身携带的钱包和OPPO手机1部(经评估价值260元)盗走,钱包内有现金1100元和银行卡5张,后二人以“其他群众发现捡钱的人,需要指认”的借口逃离现场。被告人魏××和赵××在本市X村一交通银行内用事先骗取的密码将其中4张银行卡内的现金x元取走,并将手机以50元的价格在本市X街销赃,二人将共得的赃款x元平分,用于吸毒挥霍。
2、2011年5月29日12时许,被告人魏××伙同赵××再次以相同的方法在本市X区X路心晴雅苑小区门前骗取了被害人贾×的银行卡密码并盗取其银行卡、人民币30元及联想S710型手机1部(经评估价值1380元)。后被告人魏××和赵××在本市X区建设银行雁塔路支行将盗窃的银行卡内现金5500元取走,二人将赃款平分并用于吸毒挥霍,赃物手机为赵××所得。
上述事实,被告人魏××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报案材料、抓获经过、被害人刘某、贾某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监控录像截屏、银行交易明细、涉案物品价格鉴定书、刑事判决书、出所登记表、公安兴庆路派出所证明、被告人魏××供述、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魏××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魏××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唯被告人魏××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魏××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13日起至2016年6月12日止),并处罚金x元(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二、未追回的赃款及赃物依法予以继续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姚欣
人民陪审员闫玲
人民陪审员冯万长
二О一一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王巧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