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许昌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苏某,女,44岁。
许昌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许魏某未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苏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许昌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1年10月3日11时许,被告人苏某窜至许昌市颖昌大道胖东来服饰量贩,盗窃木林森牌男式皮鞋一双(价值404元)、金葩蕾女式上衣一件(价值369元)。
2、2011年10月3日13时许,被告人苏某窜至许昌市X街胖东来生活广场,盗窃金迈王牌女式皮鞋一双(价值362元)、ES牌女式衬衫一件(价值299元)。
案发后赃物已追回并退还被害人。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苏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袁某某供述,被害单位工作人员吴某、郝某某陈述,证人马某、丁某某等证言,搜查笔录,辨认笔录,物证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苏某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当庭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许昌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袁棚帅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苏某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之意,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苏某犯盗窃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王强
二0一二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马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