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鹤壁市碧龙输送带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鹤壁市大白线超限站对面。
法定代表人谭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男,鹤壁市X区红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签收法律文书等一切诉讼中的权利。
被告孝义市万峰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孝义市。
法定代表人高某,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鹤壁市碧龙输送带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碧龙公司)与被告孝义市万峰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峰矿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杜晓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2年2月9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万峰矿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碧龙公司诉称:从2006年7月20日至2007年4月15日期间,我公司与被告双方建立工业商品买卖关系,并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由我公司根据被告所需型号分四次向其运送输送带,总计货款为x元,截止2008年5月13日,被告累计付款x元,尚欠x元货款至今未支付,现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x元,并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损失。
被告万峰矿业公司未到庭进行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2006年7月2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证明双方确立了合同权利义务关系;
2、2006年7月19日,原告《发货清单》一份,证明原告依据双方合同向被告供货1033米输送带,与上述合同约定的数量一致,证明原告履行了《供货义务》;
3、被告《承兑汇票》一张数额10万元;
4、被告出具的手续一份;
上述3、4证据证明被告仅付货款5万元,尚欠x元未付;
5、原告给被告《增值税发票》一份,金额x元,证明原告已履行了合同赋税开票义务;
6、2007年1月4日,原告《发货清单》一份,证明原告又供给被告1033米输送带,货款金额x元;
7、2007年1月9日,给被告开《增值税发票》一份,证明原告已履行了赋税开票义务;
8、2007年1月,被告给付《承兑汇票》一份,金额20万元;
9、原告于2007年1月,被告给付《承兑汇票》的同时向被告召回10万元《承兑汇票》;
10、2007年2月27日,双方签订了一份《工业品买卖合同》,证明双方确立了合同权利义务关系;
11、2007年2月28日,《发货清单》一份,向被告供货800S型号729米、658S型号315米;
12、2007年3月7日,《增值税发票》一份,金额x元;
13、2007年5月,被告付款x元;
14、2007年4月15日,双方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
15、2007年5月11日,《增值税发票》一份,金额为x元,与2007年4月15日双方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一致;
16、2007年4月17日,《发货清单》一份,共计640米,证明已将货物供给被告;
17、2007年12月10日,被告给付《承兑汇票》一份,金额10万元;
18、2008年5月9日,被告给付《托收凭证》一份,金额10万元;
19、2008年5月13日,被告给付《支付系统收付款通知》,金额10万元;
上述证据证明原、被告双方多次签订买卖合同,被告累计尚欠原告x元货款未付,与原告起诉的金额一致,请求人民法院判决支持原告诉讼请求,并判决被告从欠款之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赔付原告。
本院对上述证据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原告主张,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庭审及当事人举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从2006年7月20日至2007年4月15日期间,原、被告双方建立工业商品买卖关系,并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由原告根据被告所需型号分四次向其运送输送带,总计货款为x元,截止2008年5月13日,被告累计付款x元,尚欠x元货款至今未支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从2006年7月20日至2007年4月15日期间建立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根据庭审举证情况,原告能够证明其按照双方合同约定按时、全面履行了义务,而被告在收到原告货物后,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全面履行自己的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余额x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的利息损失,本院认为,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按时、足额支付货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利息损失(从2008年5月13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孝义市万峰矿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鹤壁市碧龙输送带有限责任公司货款x元;
二、被告孝义市万峰矿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鹤壁市碧龙输送带有限责任公司利息损失(从2008年5月13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2元,减半收取106元,由被告孝义市万峰矿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杜晓华
二○一二年二月九日
书记员胡永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