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通许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耿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农民。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03年1月24日被通许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在逃),2010年7月8日被新疆伊犁州霍尔果斯口岸公安机关抓获,同年7月16日被通许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通许县看守所。
辩护人徐某某,系河南子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通许县人民检察院以豫汴通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耿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8月蛉鞠罕嵩鹛吖K尽罕茉硎罄溃ㄒ榉勺铣楹ヒタ笸砩死玖副0ā硗匦讼袢烀旒翰煸旒辈踉牧Z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耿某某及辩护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2年12月14日19时许,被告人耿某某酒后无证驾驶豫x号柴油三轮车,从通许县往邸阁行驶。当行驶至仲庄村水闸处时,由于采取措施不当,三轮车翻入河里,导致成员祁绍营当场死亡,耿某某交通肇事后逃逸。经认定被告人耿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耿某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请求依法判处。被告人耿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不作辩解。
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是为了本村的公共利益,为村民办好事的过程中造成的交通肇事,本人是被下晚自习学生相救,2才得以脱险的。被害人因喝酒太多在水中无法自救而溺水身亡,存有过错。事故发生后,对被害人家庭给予足额赔偿,已取得谅解。被告人系初犯、偶犯,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判处缓刑,给其一个改过自新的机会。
经审理查明,2002年12月14日19时许,被告人耿某某酒后无证驾驶豫x号柴油三轮车,从邸阁返回本村。当行驶至仲庄村水闸处时,由于采取措施不当,三轮车翻入河里,导致成员祁绍营当场溺水死亡。耿某某交通肇事后逃逸。经认定被告人耿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法医鉴定及车辆技术鉴定书,交通事故认定书,赔偿协议等相关书证在案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耿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被追究刑事责任。但被告人耿某某系初犯,归案后认罪态度好,已赔偿了被害人家庭损失,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具有明显的悔罪表现,根据本案的特殊性及基层组织和村民的请求,判处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对被告人耿某某可予以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辩护人以此辩解的理由成立,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耿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陶思庄
审判员郝善林
审判员范存海
二○一○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安果(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