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司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0年4月2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9日被取保候审。2010年6月28日经金水区人民法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同年7月26日被收监执行。
辩护人李某某,河南经东(略)事务所(略)。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审理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司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一案,于二0一0年七月二十三日作出(2010)金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司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1、2007年1月30日,被告人司某某在招商银行申办信用卡一张,后开始透支消费。司某某于2009年6月26日进行最后一次还款后,尚欠本金人民币x.51元。经过银行多次催收拒不还款。案发后,被告人已归还全部银行欠款。
2、2008年9月,司某某在交通银行申办信用卡一张,后开始透支消费。司某某于2009年8月4日进行最后一次还款后,尚欠本金人民币x.1元。经过银行多次催收拒不还款,案发后,被告人已归还全部银行欠款。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司某某的供述,被害单位的报案材料,委托书,交易明细,催收记录,还款凭证,到案经过,证人李××、占××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金水区人民法院以信用卡诈骗罪判处被告人司某某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原审被告人司某某及其辩护人均提出原判量刑过重。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本院核实无误。
本院认为,上诉人司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的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
关于上诉人司某某及其辩护人的意见,经查,原判根据其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在法定刑幅度内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并无不当,故上诉人司某某及其辩护人的上诉理由、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司某某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庞景波
审判员耿磊
代理审判员常玉峰
二0一0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董正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