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某,女,X年X月X日出生。系被害人杨文标之母。
诉讼代理人杨文仓,男,X年X月X日出生。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某之子。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5月10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8日被逮捕。羁押于巩义市看守所。
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郑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国光、刘孟雨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杨文仓,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在征询了当事人意见后,建议组成人民陪审团参加了本案的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992年5月8日晚,被告人李某某伙同杨宏举(已判刑)在巩义市X镇X村碰到在该村看吹唢呐的被害人杨文标,杨宏举以杨文标曾经参与对他殴打过为由,与李某某商议后准备凶器钢管、木棍,二人又纠集李某阳、杨恩峰、曹某卫(均已判刑)等,对杨文标进行殴打。殴打过程中杨宏举持钢管猛击杨文标的头部,李某某持钢管击打杨文标胳膊等部位,杨文标送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杨文标系颅骨骨折、颅内血肿及脑挫裂伤死亡。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同案犯杨宏举、李某阳、杨恩峰、曹某卫的供述,证人霍××、王××等人证言,巩义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书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依法惩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某请求判令被告人李某某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丧葬费及被抚养人生活费和精神损失费等共计人民币x元。
被告人李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1992年5月8日晚,被告人李某某伙同杨宏举(又名杨X,已被执行死刑)在巩义市X镇X村碰到在该村看吹唢呐的被害人杨文标,杨宏举以杨文标曾经参与对他殴打过为由,与李某某商议后准备凶器钢管、木棍,二人又纠集李某阳、杨恩峰、曹某卫(均已判刑)等,对杨文标进行殴打。殴打过程中杨宏举持钢管猛击杨文标的头部,李某某持钢管击打杨文标胳膊等部位,杨文标送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杨文标系颅骨骨折、颅内血肿及脑挫裂伤死亡。
另查明,因被告人李某某的故意杀人行为致被害人杨文标死亡,由此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某产生的丧葬费为x.5元,办理被害人杨文标的丧葬事宜支出本院酌定为20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x.5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李某某供述,1992年5月份的一天晚上,我和杨娃、霍××、杨恩峰、曹某卫在本村看吹唢呐。杨娃看到以前打过自己的“标”(杨文标)了,就问我们打不打,我们都同意打。我和杨娃来到他家找到两根钢管和一根木棍来到吹唢呐的地方,我和杨娃各拿一根钢管,我把木棍分给了李某阳,杨娃找到“标”,抽出钢管朝“标”的头部打了一下,“标”就倒在地上,我用钢管朝他的胳膊上打了两下,杨恩峰、霍××、李某阳也朝他身上打,打有两分钟就跑了。后其把两根钢管放到杨娃家里。
2、同案犯杨宏举供述,1992年5月8日晚上,我和霍××、李某某等去村里看吹手,见到外河村一个叫“标”的人,因为他以前打过我,就商量打他,我和李某某回到俺家找到两根铁棍和一根木棍来到吹手场,我把那个叫“标”的男的叫过来,问他去年打自己的事,他不承认,我就抽出铁棍照他的头后打了一棍,他就躺在地上了。接着李某某、曹某卫、李某阳上去就打这个男的。后来我听李某某说他用铁棍照那个孩的腿上打了一棍。同案人杨恩峰、李某阳、曹某卫亦对自己参与该起犯罪予以供述,且与被告人李某某、杨宏举的供述内容印证一致。
3、证人霍××证明,1992年5月8日晚上8点多,我去村里看吹手,杨娃问我认识不认识外河的那个孩子,我说不认识,杨娃和李某某就回家去啦,二十分钟后,我看见杨娃、李某某、曹某卫三个人来了,杨娃和李某某每人手里拿了一根钢管。杨娃把外河的那个孩子叫到一边问他是不是外河的,那个男孩答了声是,曹某卫抬手就照那个孩子脸上打了三下,杨娃拿出钢管照那个孩子的头上打了一棍,那个男孩就倒在地上,李某某和杨娃照那个孩子身上打了起来,杨恩峰用脚踢了那个男孩两脚。该证言与被告人李某某及其同案人的供述能够相互印证。
4、证人杨××证明,5月8日晚上去我和小帅回家,路过沟东有吹唢呐的就看了起来。大约在9点的时候,听到有打架的声音,我们往东坡走,见地上倒了一个人,听到曹某卫说“保险是小相的杨娃、建设打的”。
5、证人王××证明,5月8日晚上,我在沟东看吹唢呐,见小相的杨娃从拖拉机上拉个男的,我问怎么回事,杨娃说没有事。这时曹某卫把我推过去说杨娃是他伙计,不是我的事就别管,我什么也没说就过去了。过来一会儿,听到那孩叫。我回头一看,见杨娃打那个孩子,建设拿着铁棍向那孩子头上打了大概三四下,杨恩峰也向那孩子下部踢了四五下,他们打完后就向小相村方向跑了。
6、提取笔录内容显示,公安机关在1992年5月29日在巩义市X乡X村四队杨长水菜地北头坡上提取到埋藏的钢管两根。经杨宏举辨认,系其作案时所用的铁棍。
7、本院(1992)郑法刑一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及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1992)豫法刑二上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证明了被告人李某某伙同杨宏举、李某阳、杨恩峰、曹某卫参与该起犯罪事实以及同案人已被判处刑罚的情况。
8、经河南省巩义市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书鉴定,杨文标系被他人用钝器打击头部致颅骨骨折、颅内血肿及脑挫裂伤死亡。印证了被告人李某某等人关于作案工具和打击部位的供述。
9、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证明了公安机关接群众举报在陕西省韩城市将被告人李某某抓获归案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
人民陪审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建议本院对其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某要求赔偿直接经济损失的理由正当,予以支持,但要求赔偿精神损失费不属附带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某诉请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及被抚养人生活费没有相关证据支持,故对该诉请本院亦不予支持。
1979年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被告人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依法应在上述法定刑幅度内判处刑罚。
在对被告人李某某量刑时,本院考虑到以下情节:(1)被告人李某某不仅参与犯罪预谋,而且实施准备作案工具的行为;(2)其在共同犯罪中使用钢管击打被害人,行为积极主动,应系主犯;(3)其打击的是被害人的非致命部位,对被害人的死亡所起作用不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10日起至2021年5月9日止)
二、被告人李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某人民币x.5元。(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庞景波
审判员耿磊
代理审判员常玉峰
二0一0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董正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