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郴州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11)郴北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刘XX,女,汉族,住郴州市X路。
被告蔡XX,男,汉族,住郴州市七里大道。
案由:离婚纠纷
本院于2011年10月24日受理原告刘XX与被告蔡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1996年10月份经人介绍相识,1997年4月18日登记结婚,1998年4月26日婚生女儿蔡舒沛。原、被告双方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因家庭琐事,经常争吵,导致感情破裂,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离婚。
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调解,双方不愿和好,协商达成一致调解意见如下:
一、原告刘XX与被告蔡XX自愿离婚。
二、婚生女儿蔡舒沛随被告蔡XX共同生活,原告刘XX每月支付生活费500元至女儿成年止,蔡XX今后发生的教育和医疗等费用,原、被告凭票据各分担50%。
三、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8月30日以婚生女儿蔡XX的名义与产权人熊顺山协议购买郴州市X路X栋X号(郴房权证市X区字第(略)号,产权证人熊顺山)房屋一套。如该购房交易完成,在办理房屋产权过户登记时,所有权人登记为原、被告婚生女儿蔡XX,被告蔡XX对该房屋有居住权。
四、购买位于某州市X路X栋X号(郴房权证市X区字第(略)号)房屋,双方认可还欠房款15000元,原、被告双方自愿各承担50%,即7500元。该房屋的过户费用及以后发生的债权债务由被告蔡XX承担。
五、原、被告双方无其他财产和债权债务争议。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刘XX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长张XX
代理审判员罗X
人民陪审员何XX
二○一二年月日
代理书记员林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