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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开封市X某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单某,曾用名单X,男,X年X月X日生。

辩护人孙某,河南龙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开封市X某人民检察院以豫汴龙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单某交通肇事一案,于2012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4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封市X某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蔚、尚艳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单某及其辩护人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开封市X某人民检察院指控:2004年4月13日21时许,被害人彭XX某行在开封市X某私房院街行走时,被骑电动车的单某撞到并送至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鉴定彭XX某头部受到外力造成的闭合性重部颅脑损伤死亡。经开封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科认定,单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单某的供述,证人X某、X某、X某的证言,自首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以及其他相关书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单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单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和事实均不持异议。

辩护人辩称:首先,本案属于某般的交通肇事犯罪。作为加重情节的逃匿应当是以构成交通肇事罪为前提的。在2004年4月17日被害人死亡后,被告人才具有了涉嫌交通肇事罪的嫌疑,而被告人单某是在2004年4月15日从交警队接受完询问后才离家外出打工的,所以被告人在事故后离开现场的行为和离家外出的行为绝不是为了逃避法律追究。至于某来被告人得知被害人死亡后完全是出于某怕家人责备而不敢回家,并非为了逃避法律追究。

其次,被告人单某具有以下从轻处罚的情节:第某,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有开封市顺河第某分局于2011年12月30日交巡大队出具自首证明一份。第某,有关民事赔偿问题,已由郊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4)郊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予以解决,由于某害方的要求远高于某法律文书确定的数额而没能达成一致意见,但是被告人愿意按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履行。第某,被告人系初犯、偶犯。第某,事故后被告人积极抢救了伤者,并到交警部门接受了询问。

经审理查明,2004年4月13日21时许,被害人彭XX某行在开封市X某私房院街行走时,被骑电动车的单某撞到并送至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鉴定彭XX某头部受到外力造成的闭合性重部颅脑损伤死亡。肇事后单某逃逸。经开封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科认定,单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2011年8月8日被告人单某主动到开封市公安局顺河第某分局交巡大队投案,如实供述其在2004年4月13日21时30分在开封市X某私房院街发生的交通事故的犯罪事实。还查明,案发后单某已赔偿被害人医药费等各项损失费用共计9300元,并且被告人单某的家属与被害人彭XX某家属达成赔偿协议,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70000元,被害人亲属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人单某的刑事、民事责任。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单某的供述,证明其骑电动车将被害人彭XX某倒后将彭XX某至医院的经过。

2、证人X某的证言,证明了其到医院后报警的经过以及寻找单某的经过。

3、证人X某证言,证明被告人单某于2004年4月14日上午给他打电话告诉单某撞人的事情,以及在肇事后将人送到医院的情况。

4、证人X某证言,证明他们将被害人送往医院的情况。

5、开封市公安局顺河第某分局交管巡防大队出具的自首证明一份,证明2011年8月8日下午15时许,被告人单某主动投案,如是供述其在2004年4月13日21时30分在本市北郊私房院街里发生交通事故的犯罪事实。

6、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被告人单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7、赔偿协议一份,证明被告人单某家属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

8、被害人家属谅解书一份。

9、相关书证,包括报案材料、现场勘验笔录、道路交通事故成因分析、被告人单某的身份证明、以及经济赔偿凭证等证据以证明与案件有关的其他情况。

被告人单某及其辩护人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上述证据均经法庭质证,内容客观真实,与待证事实相关联,且来源合法,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单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单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辩护人认为单某的行为不属于某通肇事后逃逸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单某系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于某首,可以从轻处罚。单某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全部经济损失,可以从轻处罚。单某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根据单某犯罪事实、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三十三条、第某十二条第某款、第某十三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七条第某款、第某十一条、第某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条的规定,拟判决如下:

被告人单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昀

审判员陈红

审判员郭兵

二O一二年五月四日

书记员张碧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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