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智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张某甲,男,成年,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偃师市二龙面粉厂。
住址城关镇X村。
法定代表人张某乙,男,该厂厂长。
原告智某某诉被告张某甲、偃师市二龙面粉厂货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智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甲、偃师市二龙面粉厂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智某某诉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支付饼干、雪米饼等货款4136.5元。
被告张某甲、偃师市二龙面粉厂均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偃师市二龙面粉厂为村办集体企业,原告智某某于2003年6月至8月共向被告偃师市二龙面粉厂送饼干、雪米饼等货物9次,共计4136.5元,经时任该厂会计叶建设核实,由该厂向原告出具了9张实物入库凭单。2007年7月21日,北窑村会计叶建设向原告出具证明一份,载明:“证明,二龙面粉厂在2003年8月15日前在张某甲没离职前所欠智某某快食面款肆仟壹佰叁拾陆元伍角(4136.50元),请村两委查账核实,给予解决。证明人叶建设07.7.21”。后经原告多次讨要未果,诉至本院。
另查明,偃师市二龙面粉厂系北窑村村办集体企业,该厂于2004年11月4日在偃师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进行了变更登记:法定代表人“张某甲”变更为“张某乙”。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九份实物入库凭单、证明一份、工商变更登记材料、庭审笔录等在卷资证。
本院认为,被告偃师市二龙面粉厂欠原告货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并由该厂实物入库凭证及该村会计叶建设所出具的证明为据,应予以清偿;被告张某甲在时任原二龙面粉厂法定代表人期间,以该厂名义所欠的债务,应由被告偃师市二龙面粉厂承继,故对原告智某某要求被告张某甲清偿该货款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偃师市二龙面粉厂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付原告智某某货款4136.5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偃师市二龙面粉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胡炎峰
代审判员:张菲
人民陪审员:马青霞
二0一0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吉小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