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安仁县X村救灾扶贫互助储金会某某站。
代表人:张某某,男,汉族,湖南省安仁县人,农民。
被告李某乙,女,汉族,湖南省安仁县人,农民。
原告安仁县X村救灾扶贫互助储金会某某站与被告李某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安仁县X村救灾扶贫互助储金会某某站于2012年7月2日向本院提出书面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安仁县X村救灾扶贫互助储金会某某站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安仁县X村救灾扶贫互助储金会某某站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安仁县X村救灾扶贫互助储金会某某站负担。
审判员周志锋
二○一二年七月二日
书记员阳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