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村民。
被告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村民。
原告刘某诉被告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婚后与被告常因生活琐事发生吵闹,夫妻关系一直不和,且被告经常对自己实施家庭暴力,现自己与被告分居已达七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故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辩称:婚后与原告有吵闹现象及2005年至今双方分居生活属实,但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故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身份证证:原告的身份情况。2、户口本证:原、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质证无异议。
被告为证明其答辩主张,依法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户口本证:被告的身份情况。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经质证无异议。
本院对原、被告所提供的证据分析认定:原、被告所提供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于1986年6月按照农村风俗习惯举行结婚仪式即同居生活。X年X月X日生一子取名宋某,现已成年。原、被告婚初夫妻关系尚可,婚后双方常因生活琐事发生吵闹。2005年2、3月份,原、被告因孩子的学费问题发生争吵,后原告外出打工,至今未归。2011年12月6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另查明:原、被告婚后夫妻共同财产为坐南向北砖混结构房产一院,双方无夫妻共同债权。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自愿承担夫妻共同债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多年且生有子女,本应珍惜夫妻感情,但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常因生活琐事发生吵闹,且双方分居生活已满二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自愿承担夫妻共同债务,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许原告刘某与被告宋某离婚。
本案诉讼费人民币300元,原、被告各承担人民币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望芝
审判员张锐
人民陪审员张茂胜
二0一二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陈冰寒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