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内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10年8月5日因犯盗窃罪被内乡县人民法院判处管制一年。2010年10月27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内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12月1日由内乡县公安局逮捕。2011年4月27日被内乡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10年12月11日因犯盗窃罪被内乡县人民法院判处管制二年。2011年1月13日被告人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2011年3月16日被内乡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胡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于2010年10月27日被内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10月29日被内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Ny曦,女,X年X月X日出生。2011年3月9由内乡县公安局逮捕,3月14日因涉嫌盗窃被内乡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内乡县人民检察院以内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唐某、李某曦犯盗窃罪,被告人胡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某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唐某、胡某、李某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0年6月20日夜,被告人唐某伙同李某预谋后,窜至内乡X镇X街新星网吧,将庞煜停在网吧过道里的一辆红色捷诺牌电动车盗走,以24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胡某,赃款挥霍。经内乡县价格中心鉴定:被盗电动车总价值1240元。
2、2010年6月份的一天夜里,被告人李某伙同唐某、李Ny曦预谋后,窜至内乡X镇新星网吧门口,将停在网吧过道里的一辆银灰色的森地电动车盗走,后以28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胡某,赃款二人分肥。经内乡县价格中心鉴定:被盗电动车总价值1000元。
3、2010年7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李某窜至内乡X镇X路静雅旅社旁,将城关镇X村民涂某的佳丽电动车盗走,后以26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胡某,赃款挥霍。经内乡县价格中心鉴定:被盗电动车总价值970元。
4、2010年9月23日20时许,被告人李某伙同熊振(另案处理)密谋后,到内乡X镇万紫千红KTV,将服务台的抽屉撬开,盗走现金648元,案发后,财款挥霍。
以上,被告人李某共参与盗窃四次,涉案总价值3858元,被告人唐某共参与盗窃两次,涉案总价值2240元;被告人李Ny曦共参与盗窃一次,涉案总价值1000元;被告人胡某共参与收购赃物三次,涉案总价值3210元。对此公诉机关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分别构成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请求依法予以惩处。
被告人李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
被告人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
被告人胡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
被告人李某曦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
1、2010年6月20日夜,被告人唐某伙同李某预谋后,窜至内乡X镇X街新星网吧,将庞煜停在网吧过道里的一辆红色捷诺牌电动车盗走,以24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胡某,赃款挥霍。经内乡县价格中心鉴定:被盗电动车总价值1240元。
2、2010年6月份的一天夜里,被告人李某伙同唐某、李Ny曦预谋后,窜至内乡X镇新星网吧门口,将停在网吧过道里的一辆银灰色的森地电动车盗走,后以28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胡某,赃款二人分肥。经内乡县价格中心鉴定:被盗电动车总价值1000元。
3、2010年7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李某窜至内乡X镇X路静雅旅社旁,将城关镇X村民涂某的佳丽电动车盗走,后以26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胡某,赃款挥霍。经内乡县价格中心鉴定:被盗电动车总价值970元。
4、2010年9月23日20时许,被告人李某伙同熊振(另案处理)密谋后,到内乡X镇万紫千红KTV,将服务台的抽屉撬开,盗走现金648元,案发后,财款挥霍。
以上,被告人李某共参与盗窃四次,涉案总价值3858元,被告人唐某共参与盗窃两次,涉案总价值2240元;被告人李Ny曦共参与盗窃一次,涉案总价值1000元;被告人胡某共参与收购赃物三次,涉案总价值3210元。
另查明,2011年1月13日被告人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2010年8月5日被告人李某因盗窃犯罪被内乡县人民法院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2010年12月11日被告人唐某因盗窃犯罪被内乡县人民法院判处管制二年,并处罚金3000元。
上述事实四被告人均当庭供认不讳,并有经当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关于某某在静雅旅社旁盗窃涂某庆电动车的事实及证据
1、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1)被告人李某供述:2010年6月份的一天夜里,我一个人湍河边玩,由于某上没有钱,我想着到哪偷个车子弄俩钱花花,我从八角亭那步行上来,到净雅旅社时,发现那停有一辆红色的电动车,旁边还有个面包车,周围也没有人,我到跟一看,电动车也没有锁,后我就推上车到南关国亮餐馆边南有个修电动车的那儿,当时十一点多,里面有一男一女,我对那个男的说,这是我们家的车子,问他要不要,他看看后给我180元,我就卖给他了。
(2)被告人胡某供述:2010年六七月份的一天,具体日子我记不清了,那天上午,李某推了一辆红色的踏板电动车到我店里,说是他自家的车,骑旧了不想骑了,卖给我,我看这是辆红色的佳丽电动车,没有钥匙,我说给他260元,他也没有还价,我把钱给他,他就走了。
这辆电动车有六七成新,按市场价能值个四五百元。这辆电动车我换了个锁,把外壳换了,又配个充电器,把车卖给杨某乙了。杨某乙在县自来水公司上班,家住城关镇X村,有三十多岁,卖给他是500元。
2、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涂某陈述:今年七月份的一天,具体是什么时间我记不清了,那里学生刚放暑假,那天我骑的红色佳丽牌踏板电动车去东风村X组(县经贸委对面)鲁文州家里帮忙,我把电动车停在他家楼门对面巷里,当时旁边还停有辆面包车,我到他家里晚上八九点,在他家因谈到晚上12点多,我出来后,发现电动车不见了,我在周围找找也没有找到。
这辆电动车买有十来年了,买时二千四五百块钱,现在啥手续都找不到了。这辆电动车当时有个三成新,不过车上电瓶是我被盗的前一天换新的,电瓶值个600元钱,车带电瓶值个1000元。
3、证人证言
(1)证人杨某乙证言:2010年七八月份的一天,具体日子我记不清了,我上班没有交通工具,我认识修电车的胡某,他说他修理铺有辆电动车,是个学生娃来卖的,学生娃写有证明,你把把电动车买去你先骑,我说可行,我看看电动车,是辆红色佳丽电动车,我问他得多少钱,胡某说550元,我给他掏了500元现金,电动车算我的。到前些天,胡某被公安机关传唤,到第二天早晨,我就知道电动车是偷来的,都赶紧把电动车推到修理铺,他老婆把500元钱还给我,这辆电动车在胡某的修理门市。
(2)证人吴某证言:我知道涂某的电动车被盗,车是踏板式电动车。车有三四成新。
4、书证
(1)内乡县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各一份。
(2)李某指认盗窃作案现场笔录一份。
(3)案发现场平面图一份。
【二】关于某某、唐某在新星网吧盗窃庞煜电动车的事实及证据
1、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1)被告人李某供述:2010年6月份的一天夜里,我和唐某在小吃一条街打罢游戏,唐某说再去偷个电动车弄俩钱花花。我俩一块到新星网吧东南门处,见有辆红色的踏板电动车没有锁,后他到网吧转了一圈,就出来把电动车推走了,后我们俩又推到湍河边,想着车子也不敢往家里放,我们俩就在河边一直到天亮。到第二天早上,我俩一块到菜市场那儿,我还是把车子推到国亮餐馆南边,最后以240元的价格卖给那个男的,这个男的肯定也知道我是偷来的,所以给我的价格也低,之后我和唐某把这些钱分花了。
这辆车是红色踏板式电动车,什么牌子我没有注意。因为我上次在净雅偷的那辆车卖给他,他肯定意识到这辆车来路不正,他就让我打个条,证明车是我自愿卖给他的。条后写上我的名字。
(2)被告人胡某供述:今年五六月份的一天,具体日子我记不清了,那天上午李某与另一个男孩一起,推辆红色踏板电动车到我店里,李某说是他自己的电动车,骑旧了卖给我。我看这辆电动车是捷诺牌,没有钥匙,我给李某240元,李某同意了,他拿上就走了。
这辆电动车看有三四成新,按市场价值个400块钱。这辆电动车没有修,还放在我家里。这辆车没有手续,我让他给出了个证明,证明是他自己的,自愿卖给他的。他一共卖给我两辆电动车,他女朋友也推过来一辆电动车。
(3)被告人唐某供述:2010年6月份,也就是我和李某盗窃摩托车的前一个星期,当时天热,我在河边“阿托”地摊处干活,我记得当时是夜里八点多,李某找到我说“没有钱花,这两天急得很,想再去弄个车,弄点钱花花”,后来我说行,我们到新星网吧门口,还是由我望风,李某把一辆红色踏板电动车推走,后把它卖到南关国亮餐馆南关一个修电动车那儿,卖了240元钱。
2、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王X(被害人庞X母亲)陈述:2010年6月20日夜,我儿子庞X骑着我家的红色捷诺电动车到内乡县西关转盘南新星网吧上网,他把电动车扎在新星网吧门口,出来后发现电动车不见了,庞X回来对我说,电动车被盗了。我都赶紧去找,也没有找到。当时,我还在新星网吧看监控录像,录像上见我儿子的电动车确实停在网吧门口,后因停电,监控录像上什么也没有。
电动车是2007年3月4日购买的,当时掏了2600元买的。被盗时电动车有个六七成,能值1500元左右。
3、证人证言
(1)证人于某证言:今年6月份的一天夜里,她家一辆电动车在新星网吧门口被盗了。她是第二天早上告诉我的。
(2)证人郭某证言:我是新星网吧老板,今年六月份有个学生在来网吧上网,后发现电动车被盗了。后来他妈过来找,也没有找到。
4、书证
(1)内乡县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各一份。
(2)李某指认现场笔录一份。
(3)案发现场平面图一份。
【三】关于某某、唐某、李某曦在新星网吧盗窃王某电动车的事实及证据
1、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1)被告人李某供述:我和唐某一起在内乡县新星网吧大门口西边过道外偷人家一辆银白色踏板电动车,电动车偷出来后,我叫我女朋友李Ny曦来,我对他说:“这是唐某家的电动车,他想卖,你把电动车推到南关修电动车门市卖掉。”我女朋友说行。电动车电瓶我把它拆下来,李Ny曦推着电动车到南关修车处,卖给老板,老板给他180元钱,李Ny曦给老板写了下证明,180元钱给我。电瓶是我卖给老板,卖了100元,总共这个电动车卖了280元。
(2)被告人唐某供述:2010年六七月份,李某和他女朋友曦曦去找我玩,李某对我说:“现在没有钱,咱们再去弄辆车。”我说行,曦曦在旁边听到了,没有说啥。我们一块转到新星网吧时,李某说他先过去看看,他女朋友还说那里有监控,小心点。李某说没有事,李某到网吧门口看过后回来,说门口有辆电动车,其它是摩托车。我在门口望风,李某发现没有人时,便把门口银白色的车推走,我也跟着他。后来,我与李某一块把电瓶拆下来,放到一个面包车上,第二天,曦曦推着电动车架到南关把车架卖了,卖多少我不知道。回来后,我们三人一块去把电瓶卖了,卖了105元钱,我们分分花了。
(3)被告人李某曦供述:2010年6月份,具体日子我记不清了,晚上九点钟左右,我与我以前的男朋友李某在内乡县河边玩,后来见到唐某,李某对唐某说:“没有钱花,等再晚一会儿,出去弄辆车。”我当时听见,也没有说啥,后我们三人一块到新星网吧,快到网吧时,李某说他先过去看看,我还对他说,网吧门口有监控,别让人给逮住了。他说没事,你在这儿等着,没多长时间,李某又过来,让我去新星网吧南边交叉口处,李某和唐某一块推一辆银白色的电动车过来,我们一起往南走,到南关菜市场有个下坡处,他们俩把电动车电瓶拆下来,旁边有辆废旧面包车,电瓶放在面包车里,当晚我们三人住在面包车内。第二天,我推着这辆银白色的电动车,推到南关修电动车门市,以180元的价格卖给老板。回来后我把钱给李某,后我们三个人一起把电动车电瓶卖给梨苑山庄附近修电车的,花我们分花了。
(4)被告人胡某供述:今年五六月份的一天上午,具体日子我记不清了,李某的女朋友从南园村推来一辆银灰色的森地电动车到我店里,她说是她家里电动车,说车坏了,想买新的骑,旧的卖掉,我看这辆电动车没有钥匙,我就让她给写个证明,证明电动车是她本人自愿卖的,我按180元,李某又把电瓶卖给我,我给他100元。
这辆电动车我修理好后,卖给黄水河医院杨某乙三他一个亲戚了,卖了300块钱,不含电瓶。
2、证人赵某证言:今年10月24日下午,我去胡某的电动车修理门市修我的电动车,见他的门外停有辆银灰色的踏板电动车,是森地牌的,我看这辆车不错,给胡某说:“这辆车卖不卖”他说这辆车是南关南菜的园的,人家卖给他有条,这辆车是准备卖给他老丈人骑的,我当时想要这辆电动车,就对他说“你再收旧电车了再给你老丈人弄,这辆车我要”。他同意了,我看这辆电动车没有电瓶,就让他把我电车上的电瓶取下来装在我电车上。修好后,他让我出了300元。这次你们来查,我才知道这辆电动车是偷来的。
3、书证
(1)内乡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一份。
(2)李某指认现场笔录一份。
【四】被告人李某伙同熊振在万紫千红KTV盗窃的事实及证据
1、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1)被告人李某供述:2010年9月份时,我和熊震一块在北关万紫千红KTV当服务员,我们没干几天就都不干了,我们知道店老板收银抽屉内有钱,我俩商量好去拿我们的衣服、被子时,偷他们收银台的钱。我俩先藏在KTV的一个偏房里,一直等到凌晨三点钟左右,KTV工作人员、老板都下班,我们才敢出来。我拿着事先准备好的钳子把抽屉别开,把里边的648块钱盗走,又偷了一盒帝豪、两盒黄鹤楼及一整条帝豪。这些香烟我就装了一盒,其余的熊震都拿走了,又给熊震分了二、三百块钱。
2、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董某陈述:2010年9月23日凌晨3点多钟,我们音乐会所关门,我和马某荣一起回去睡觉,到第二天中午到KTV发现收银台的抽屉被盗了。抽屉内有一千二百零八块现金,帝豪一条零一盒是110元,黄鹤楼六盒,是108元,一共是1426元。
3、证人证言
(1)证人马某证言:证实董某KTV被盗1000多元现金及香烟。
(2)证人刘某证言:证实董某KTV被盗1000多元现金及香烟。
4、书证
(1)李某指认现场笔录及拍照各一份。
(2)案发现场平面图一份。
以上证据客观真实,来源途径合法,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体系,证明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并经当庭质证四被告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唐某、李Ny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伙同他人窃取公民合法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属共同犯罪,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胡某明知是他人非法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某告人唐某,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鉴于某告人李Ny曦犯罪时未满18周岁,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鉴于某告人李某曾经受过刑事处罚,仍不思悔改,重新犯罪,依法可以酌情从重处罚。鉴于某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本院为打击犯罪,依法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法保护公共安全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曾因盗窃犯罪被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个月,管制一年,并处罚金6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0月27日起至2011年4月26日止;罚金于某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徒刑已经执行完毕,管制期限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唐某犯盗窃罪,判处管制二年,并处罚金2000元,曾因盗窃犯罪被判处管制二年,并处罚金3000元,决定执行管制三年,并处罚金5000元。(管制的期限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罚金于某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胡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管制二年,并处罚金3000元。(管制的期限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罚金于某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李Ny曦犯盗窃罪,判处罚金2000元。(罚金于某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张珂
二0一一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李某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