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蒙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梧州市X区分局,住所地梧州市X路体育里X号。
法定代表人杜某。
委托代理人陈某甲。
委托代理人陈某乙。
原告蒙某不服被告梧州市X区分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及行政赔偿一案,于2009年2月27日向某院提起行政诉某。本院于2009年3月3日受理后,于同年3月9日向某告送达了起诉某副本及应诉某知书。对原告于2009年3月13日向某院提出追加梧州市X镇人民政府作为本案共同被告的申请,因该镇政府对于本案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是共同作出的机关,依法不能作为共同被告参加本案诉某,本院决定不予追加,并已通知原告。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4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蒙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陈某甲、陈某乙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梧州市X区分局于2008年12月26日对原告蒙某作出梧公(万)决字〔2008〕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处罚决定认定,2008年12月26日上午10时许,在旺甫镇政府门口处,蒙某持预先准备好放在衣袋的石头打伤该镇党政办主任冯某的头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以下简称《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三款第三项的规定,决定给予蒙某行政拘留15天并处1000元罚款的处罚。被告于2009年3日19日向某院提供了作出被诉某体行政行为的依据、证据有:1.《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2.受案登记表;3.行政处罚审批表;4.行政处罚告知笔录;5.梧公(万)决字〔2008〕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及拘留通知书、拘留执行回执;6.收缴物品审批表及收缴物品清单;7.蒙某的询问笔录;8.被侵害人李某的询问笔录;9.被侵害人冯某的询问笔录;10.被侵害人陈某的询问笔录;11.证人向某的询问笔录;12.证人粟某询问笔录;13.勘验笔录及扣押物品清单;14.调取冯某伤情病历等材料;15.2005年、2007年梧州市X区分局和梧州市X区分局分别对蒙某作出的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16.2003年6月12日梧州市人民政府信访办及梧州市X区人民政府信访办答复蒙某的《关于蒙某上访问题的复查意见书》;17.2004年1月15日梧州市计生委答复蒙某的《关于蒙某上访反映有关计生方面问题的复查意见书》;18.2008年3月10日梧州市X组答复蒙某的《关于蒙某上访反映有关计生方面问题的复查意见书》;19.2008年10月10日梧州市计生委对蒙某作出的《关于对蒙某上访反映计生有关问题不再受理的决定》;20.蒙某的户籍资料。另本案在庭审前,被告改变其被诉某体行政行为,并向某院提供其改变后的具体行政行为的相关材料:1.被告改变其被诉某体行政行为的内部审批手续;2.2009年3月25日被告改变其被诉某体行政行为作出的梧公(万)决字〔2009〕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3.2009年3月26日被告就改变后的具体行政行为告知本院的函件;4.被告就改变后的具体行政行为给原告的函件;5.2009年3月26日被告向某告送达该两份文书的回执。
原告诉某,2008年12月26日被告以原告持石头打伤旺甫镇党政办主任冯某的头部为由,作出梧公(万)决字〔2008〕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原告实施15日的行政拘留,被告的违法行政造成原告身心极大的伤害,因此,原告请求撤销该处罚决定,赔偿原告损失1500元。主要的事实和理由归纳如下:1.旺甫镇政府的人员抢走原告不服计生行政执法上访12年的材料,旺甫镇政府不按法律法规和政策办事,要求法院对原告上访12年来反映有关计生等方面问题的对错作出处理;2.原告在12年上访过程中,受到镇政府的工作人员粗暴对待,在2008年12月3日找万秀区信访办上访,被冯某等4人开车拉回旺甫镇,并遭遇毒打致伤,到旺甫镇派出所而未获处理,要求法院对上述有关人员作出处理;3.原告为儿子计生等反映有关问题上访,累遭不公正的待遇,至今未获解决,要求法院对此作出处理。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被告作出的梧公(万)决字〔2008〕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2.与被告提供的第19项证据相同;3.原告的居民身份证。
被告辩某,2008年12月26日10时许,我局旺甫派出所接到旺甫镇政府办公室电话报警,反映在其办公楼大门口处,原告手持石头打伤了旺甫镇办公室主任冯某头部,还殴打了政府工作人员李某、陈某,要求迅速派人处理。该派出所接警后迅速受理,派员到现场处警,将原告口头传唤到所询问,并询问了本案被侵害人冯某、李某、陈某及本案证人向某、粟某,勘验了现场,扣押了遗留在现场的凶器石头四块,调取了冯某的伤情病历、检验报告、诊断证明的书证,以及原告的历次被处罚决定书,信访复、核查意见书等,证实原告于2008年12月26日上午10时许,到旺甫镇政府上访,未得到其满意结果,在该政府门口,用随身携带的石头打伤政府工作人员冯某,后又殴打前来制止的政府工作人员李某、陈某,其行为已触犯了《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三)项的规定,我局依法对原告作出梧公(万)决字〔2008〕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处以其行政拘留15日,并处1000元罚款的处罚。我局对本案的查处,程序合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裁量得当,但我局在制作该处罚决定书时不够严谨,以致出现在该决定书上认定原告的违法事实与我局口头告知原告拟对其作出15日拘留并处1000元罚款的公安行政处罚决定的笔录内容不符,以及援引法律条文的错漏。据此,我局已在本案庭审前,依法纠正了该处罚决定书,并已作出梧公(万)决字〔2009〕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函件送达原告,告知了法院。为此,我局请法院对本案被诉某体行政行为予以维持,驳回原告的诉某请求。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合议庭评议,本院确认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对原告在庭审中承认打伤冯某,却否认打伤李某、陈某的事实,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三条“公安机关查处治安案件,对没有本人陈某,但其他证据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可以作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但是,只有本人陈某,没有其他证据证明的,不能作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的规定,被告对原告在拟对其作出原公安行政处罚决定前,已依法告知原告认定其违法行为一次殴打多人的定性,原告的上述否认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某可认定以下事实:2008年12月26日10时许,原告认为其儿子计生被处理等有关问题进行其长达12年来的上访未获解决,且在近一个月来,特别是在2008年12月初,受到旺甫镇政府工作人员冯某等人对其上访的阻止和不公正待遇,便随身携带石头来到旺甫镇政府,在进入政府办公大楼时,遇值班人员李某向某问明来意,原告没有作正面回答。李某在劝阻原告不让其进入办公大楼时,被原告打了一拳头部左额后,原告径自冲上办公大楼三楼。在三楼楼梯间,原告遇见镇人大副主席向某,经向某、李某,以及与闻讯而来的旺甫镇党政办主任冯某一起,对原告劝其不要无理取闹,扰乱政府办公秩序。随后,李某清和冯某将原告劝出办公大楼门口对开的空地处。在原告被劝出办公大楼门口对开空地处的过程中,原告从其身上取出一块石头,冯某见状,为防避原告拿石头砸办公大楼大门玻璃的现象重演,便上前抓住原告的手。冯某与原告在拉扯过程中,冯某不慎摔倒在大楼门口对开的空地上,原告即用石头砸冯某的头部,在一旁的李某、镇X镇计生站工作人员陈某见状即上前制止原告对冯某的伤害行为,但此时冯某已被打致头部流血。李某和陈某在制止原告殴打冯某的过程中,原告还打伤了李某的脸部,陈某的手臂、胸部被原告打中,且左拇指被打致出血。上述冯某、李某和陈某三人被原告殴打,均未对原告还手。被告的旺甫派出所接到旺甫镇政府办公室报警反映上述情况,并要求迅速派人处理的电话后迅速受理,遂派员到现场处警。该派出所民警在事发现场,将原告口头传唤到所询问,并对本案被侵害人冯某、李某、陈某制作了询问笔录,对证人向某、粟某作了调查并制作询问笔录,以及勘验了现场,扣押了遗留在现场的凶器石头四块,调取了冯某的伤情病历、检验报告、诊断证明的书证材料。被告在对原告作出梧公(万)决字〔2008〕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前,已将对原告打伤冯某,殴打李某、陈某,并有证人向某、粟某证言等证据证实的违法事实认定,以及依法拟对原告作出15日拘留,并处1000元罚款的公安行政处罚决定,口头告知原告,并制作了笔录。但被告在对原告作出的梧公(万)决字〔2008〕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上,却遗漏了对原告殴打李某、陈某的事实认定的内容,且在援引《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时,将该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三)项,错写成第四十三条第三款第三项(该条文无第三款)。本案在庭审前,被告以纠正被诉某体行政行为的事实认定和援引法律条文的错漏为由,改变其被诉某体行政行为,对原告作出与原具体行政行为的结果相同的梧公(万)决字〔2009〕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并已送达原告和书面告知本院。原告对被告就本案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没有提出撤诉。
另外,2005年、2007年蒙某先后两次因上述问题上访未获其满意结果,用石头砸烂接访部门的大门玻璃,而受被告和梧州市X区分局分别对其作过治安行政处罚。2003年6月12日梧州市人民政府信访办及梧州市X区人民政府信访办《关于蒙某上访问题的复查意见书》,对原告上访反映有关计生工作和林政工作两方面的问题作了答复。2004年1月15日梧州市计生委《关于蒙某上访反映有关计生方面问题的复查意见书》,对原告上访反映其儿子蒙某培夫妇计生方面处罚和蒙某培夫妇计生方面处罚的两个问题作了答复。2008年3月10日梧州市X组《关于蒙某上访反映有关计生方面问题的复查意见书》,对原告上访反映对蒙某培夫妇征收计生外生育费不同和蒙某培夫妇计生方面的抚养费征收不同的两个问题作了答复。2008年10月10日梧州市计生委对原告作出了《关于对蒙某上访反映计生有关问题不再受理的决定》。原告对其在本案的其他主张没有向某院提供相关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原告在经有关部门对其上访反映计生等有关问题作出不再受理决定的情况下,没有正确对待,而是采取过激的违法行为以扰乱机关秩序,侵犯他人人身权利来表达自己的诉某,此乃法律所不容。原告对其违反治安管理的违法行为,应依法承担其法律后果。被告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一条的规定,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有权对其作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本案被告的旺甫派出所根据旺甫镇政府办公室的报案,依法立案,并将原告口头传唤到所询问,对本案被侵害人冯某、李某、陈某制作了询问笔录,对证人向某、粟某作调查并制作了笔录,以及勘验了现场,扣押了遗留在现场的凶器石头四块,调取了冯某清的伤情病历、检验报告、诊断证明的书证材料,以及有关部门对原告上访作出处理的相关证据材料。被告根据查明的事实,在作出本案被诉某体行政行为之前,已将对原告一次殴打多人的定性,以及依法拟对原告作出15日拘留,并处1000元罚款的公安行政处罚决定,履行了告知义务。被告虽在作出原公安行政处罚决定前,对原告违法行为的定性和拟对其依法作出的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处罚适当,但被告在最后制作并送达给原告的本案原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上,却遗漏了被告认定原告一次殴打多人的事实,且在援引《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时,将该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三)项,错写成第四十三条第三款第三项。本案在庭审前,被告发现上述错漏后,以纠正对原告作出的原公安行政处罚决定所认定原告违法行为的事实和纠正援引法律条文的笔误为由,作出与原具体行政行为结果相同的改变后的具体行政行为。本院在本案原告对被告原具体行政行为不撤诉某情况下,对被告作出的原具体行政行为依法应确认其违法。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某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被告梧州市X区分局于2008年12月26日对原告蒙某作出的梧公(万)决字〔2008〕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违法。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某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某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球
审判员谭碧珍
审判员梁新林
二00九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莫筱莉